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51號聲請人 洪以囷 被告 陳威州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 謝蕙 如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以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且因聲請人曾貸款他人新臺幣800萬元,相關證據資料均在扣押物內,爰依法聲請發還,請求准予裁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同此看法)。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見解相同)。
三、經查:被告陳威州、 謝蕙如 被訴妨害風化案件,現由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中,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扣案證物,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然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縱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亦有可能經法院宣告沒收,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筆記本│3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至35│├──┼────────────┼──┼───────┤│2│HTC牌行動電話(IMEI碼:│1支│法務部廉政署扣│││000000000000000號,含充││押物品清單編號│││電線)││4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