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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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原告寶格曼經典美妍館即 吳旻翰 被告 葉怡君 上列被告因民國105年易字第103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為寶格曼經典美研館(以下簡稱寶格曼診所)、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昌泰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上開3家公司之會計帳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下列款項侵占入己:㈠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自吳旻翰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三信銀行大雅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62萬8930元,以支付寶格曼診所103年12月之員工薪資,然當月需發放之薪資為59萬8840元,其竟溢領3萬90元,且未發放薪資8萬5200元予 江昭誼 醫師,而將上開溢領款項及江昭誼之薪水侵占入己。㈡於103年12月起至104年1月12日間之某日,寶格曼診所之客戶向寶格曼診所所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貸款以購買寶格曼診所之美體課程,由仲信公司先後於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6日撥付51萬7995元、5萬4000元、29萬3625元、24萬9300元、10萬9476元、33萬570元、50萬2200元,共205萬7166元入戶名:寶格曼經典美研館 吳昌穎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原應將205萬7166元再轉存入上開吳旻翰三信銀行大雅帳戶,詎其僅存入155萬8420元,而將剩餘49萬8746元侵占入己。㈢寶格曼診所於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收入現金12萬1749元,扣除該期間內之現金支出1萬2196元,剩餘10萬9553元,詎其僅將8萬6599元存入吳旻翰所有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將剩餘2萬2954元侵占入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婉倫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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