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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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91號聲請人 馬精忠 相對人 梁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並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據以計算如後附計算書,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51,973元│相對人預納(500+42674││││+99+8700=51973)。│├─────┼────────┼───────────┤│證人日旅費│736元│聲請人預納。│├─────┼────────┼───────────┤│合計│52,709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93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據以計算:││㈠聲請人應負擔43,924元(計算式:52709×5/6=43924││)。││㈡相對人應負擔8,785元(計算式:00000-00000=8785││)。││二、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43,188元(計算式:││00000-000=43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