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3月15日109年度簡字第24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順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前往 于雨彤 、于 蘇碖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附近,再徒步前往系爭住處騎樓,趁無人在該處之際,徒手竊取于雨彤、 于蘇碖 所有以塑膠袋裝盛懸掛在該處騎樓曬衣桿上之豬肉及排骨(價值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系爭小客車逃離。嗣經于雨彤、于蘇碖於同日16時許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于雨彤、于蘇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黃順明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原交簡上卷第76、10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于雨彤、于蘇碖所有懸掛在系爭住處騎樓曬衣桿上之豬肉及排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本次雖未取得于蘇碖同意,但先前曾向于蘇碖索取掛在該處騎樓之廚餘餵狗,于蘇碖當時有答應,所以伊本次來拿該包東西也以為是廚餘,因而自行取走,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日15時1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系
爭住處附近,再徒步前往系爭住處之騎樓,以徒手將告訴人
2人向攤商所訂購、以塑膠袋裝盛懸掛在該處騎樓曬衣桿上之豬肉及排骨取走,而當下告訴人2人不在住處內,且不知情亦未予以同意,嗣經告訴人2人於同日16時許發現遭竊,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隨即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5頁、簡上卷第77、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雨彤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于蘇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0至12頁、簡上卷第116頁)所述相符,並有系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及系爭小客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比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于蘇碖先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從未同意被告來家裡拿任何物品等語(警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伊有一次遇到被告要拿廚餘,伊聽到聲音就跑出來跟被告說不能拿走,並要被告把廚餘吊回去,因為伊答應要給鄰居,但被告拿了就走,之後就沒再遇見被告等語(簡上卷第116、118頁),其中關於其並未同意被告可至系爭住處拿取任何物品一節,核屬一致,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言其與告訴人2人並不認識或有任何交情(簡上卷第124頁),實難想像告訴人2人有同意被告得自行拿取掛在曬衣桿上物品之可能,觀之全卷復查無告訴人于蘇碖有何甘冒誣告風險而欲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告訴人于蘇碖於查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認出行為人乃被告一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10頁),則若告訴人于蘇碖確曾應允被告可隨時至系爭住處騎樓拿取掛在曬衣桿上之物,或其等間果有此一默契存在,衡諸常情,告訴人2人於發現曬衣桿上之豬肉及排骨不翼而飛之當下,應會先試圖聯繫被告加以確認並取回,而非立即報警,惟觀之告訴人2人不但於發現失竊之第一時間旋即報警處理(警卷第7、10頁),甚至於員警再次向渠等確認是否提告時,仍堅持為之等情(警卷第8、12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于蘇碖間,自始即無就「被告得自行拿取掛在曬衣桿上之物」乙事有所約定或存有默契,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即已取得告訴人于蘇碖之同意云云,不足信採。至告訴人于蘇碖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固於偵訊時改稱:伊曾答應被告,被告此次是拿錯云云(偵卷第37頁),然其當時既甫與被告和解,又有同庭面對被告之壓力,一時心軟而於偵查中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亦屬人情之常,本難苛責,而告訴人于蘇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既經查核與其他事證相符,有如上述,自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更值本院憑採,併此說明。
2.另稽之本案遭被告竊取之豬肉及排骨僅以塑膠袋裝盛,並非層層包裝或有難以探知袋內之物為何之情形,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警卷第14至15頁),再斟酌該袋內有攤商另行放置、用以維持豬肉及排骨鮮度之冰塊一情,亦為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偵卷第37頁、簡上卷第120頁),則該塑膠袋之溫度當遠低於盛裝普通廚餘之塑膠袋甚多,衡情僅以徒手拿取該塑膠袋之被告自無不可察覺之理;參以上開豬肉及排骨乃由攤商另行吊掛於該處騎樓之竹竿上,並非隨意放置路邊、地面,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進入騎樓後所取得之物確有以一白色之塑膠袋包裝、且外觀完整無破損等情甚明(警卷第14頁),是依上開塑膠袋擺放之地點、位置、形態,亦無使人誤認可供任意拾取之情形,而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輕易區辨。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果有將本案豬肉及排骨誤認為廚餘之情形,惟細繹告訴人于蘇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前一天晚上會先用塑膠袋把廚餘裝好吊在騎樓竹竿上,以免狗來咬得滿地都是,然後再打電話跟鄰居說一聲,請鄰居來拿等語(簡上卷第108、112、115、120頁),足見廚餘即便價值低微,但告訴人于蘇碖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亦即掛在該處騎樓竹竿上之廚餘,仍處於告訴人于蘇碖之管領範圍內,是以無論本案被告有無誤認,其既可想見該等財物為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復明知尚未徵得同意,卻仍在告訴人2人不在系爭住處且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行拿取上揭裝有豬肉及排骨之塑膠袋而離去,則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意,應足認定。從而,被告猶自辯稱其於案發時誤認該等物品為廚餘,而無竊盜之意云云,實乃事後卸責之詞,要難信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為食材、價值僅有230元;兼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230元,告訴人2人並於偵訊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暨審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說明因被告本案並未坦認犯罪,且其前已有多次如本案至他人住處、騎樓或雞舍竊取食材而遭法院判決科刑或緩起訴之紀錄,竟不知悔悟,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帶敘明本件因被告業已賠償相當於其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230元與告訴人2人,而已填補渠等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遂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方佳蓮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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