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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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126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蔡志鴻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擔任前往該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以及收取、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蔡志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
4月15日下午2時許,佯裝其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與陳月娥聯繫,並佯稱:因其資料被盜用作人頭帳戶而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樓下郵箱內,以供檢警偵辦云云,致陳月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豐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裝入紅包袋後,並放置在陳月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樓下之郵箱內;隨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不詳行動電話聯絡指示蔡志鴻前往陳月娥上開住處樓下郵箱內拿取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蔡志鴻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前開地點取走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一德郵局」ATM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輸入提款密碼後,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陳月娥」本人或渠授權之人持款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而撥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詐欺得逞;嗣蔡志鴻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外,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剩餘款項5萬7,000元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地點附近之捷運站男廁垃圾桶內後離去,而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蔡志鴻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與潘秀玉聯繫,並佯稱:因其戶口謄本遭人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致其存款恐被凍結,需交付現金75萬元以供調查云云,致潘秀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提領現金75萬元,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樓下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隨後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指示蔡志鴻前往不詳超商內,先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以傳真方式傳送至該不詳超商內,其上並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下稱「臺北地院公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院公文書」1紙裝入其所購買之信封袋內,隨後即前往潘秀玉上開住處與潘秀玉碰面時,向潘秀玉表明其前來收取上開75萬元款項之來意後,並將前揭偽造之裝有上開偽造之「臺北地院公文書」之信封袋1只交付予潘秀玉而行使之;嗣因潘秀玉要求蔡志鴻出示相關身分證件,而蔡志鴻託詞未能出示證件,經潘秀玉察覺有異而拒絕交付前開75萬元款項予蔡志鴻因而詐欺未遂,蔡志鴻亦隨即離開現場。隨後潘秀玉即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偽造之「臺北地院公文書」連同信封袋各1份予員警查扣,嗣經員警於前開偽造之「臺北地院公文書」上採獲7枚指紋,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電腦比對,其比對結果確認與蔡志鴻左手之左拇、左食、左拇、左拇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月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志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4頁;偵三卷第87至89頁;偵四卷第51、53、55頁;審訴卷第172、288、
289、297、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證人即被害人潘秀玉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其2人遭詐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25、27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陳月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告訴人陳月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
1份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資料庫比對被告影像之照片共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09年6月19日詐欺未遂案偵查報告暨同年月18日電詢被害人潘秀玉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43頁〈正面〉;偵二卷第41、43頁),並有上開偽造之「臺北地院公文書」暨信封袋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附於偵一卷第127頁彌封公文袋內);此外,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潘秀玉收執之偽造之「臺北地院公文書」,經警在該紙偽造文件上採獲7枚指紋後,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電腦比對,其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左手之左拇、左食、左拇、左拇指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10059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090046968號鑑定書及被告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3、35至39頁);基此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陳月娥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冒充告訴人陳月娥本人,持該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密碼後,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②經查,告訴人陳月娥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
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後即前往「一德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陳月娥所有前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後,先扣除其所得報酬3千元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之指示,將剩餘詐騙款項5萬7千元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交予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有如上述;基此,揆以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以前述方式將詐騙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準此,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㈡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超商所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真至該超商之偽造「臺北地院公文書」(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傳真文書1紙,該文書及其上印文分別載有法院名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公務機關名稱,前開文書上並載有「案由」、「款別」等文字記載,及蓋有法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之職稱及姓名等情;則就該份文書外觀而言,顯有表彰各該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然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或公務機關之組織,仍難以分辨該公務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然而其形式上仍有致他人因而誤信該份文書為公務機關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及可能性;綜此而論,上開偽造之「臺北地院公文書」,自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偽造公文書,要無疑義。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6年度臺上字第2294、2690、350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而電信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領取詐騙贓款、分配詐騙贓款等各該詐騙犯罪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與自稱「林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檢察官或戶政事務所人員等公務員身分,分別致電告訴人陳月娥及被害人潘秀玉實施前揭詐術後,再推由被告依自稱「林先生」之人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陳月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以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復將該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依「林先生」之指示,負責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院公文書」向被害人潘秀玉行使,並擔任向被害人潘秀玉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等節,除據被告詳細供陳在卷之外,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足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佯裝為前揭公務員身分之成員外,尚有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參與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向告訴人陳月娥及被害人潘秀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基此而論,足認參與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犯罪行為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應已達3人以上;且依前揭說明,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本案詐騙告訴人陳月娥及被害人潘秀玉之詐欺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則被告縱未參與本案全部詐欺犯罪之各階段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應無疑義。
㈣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惟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故此部分仍屬本案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因此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與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287、296頁),業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臺北地院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其偽造上開臺北地院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上開「臺北地院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亦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均經載明於起訴書事實欄二,仍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287、296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此敘明。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害人潘秀玉察覺有異後,拒絕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致渠等詐欺犯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並經科以刑罰並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再次違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有悔意,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侵害法益類似,認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前揭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及同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已坦認在卷;然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綜此,本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為本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手法詐欺告訴人陳月娥之犯行,並進而為前述洗錢之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該次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則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從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併予說明。
㈨再查,被告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騙集
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㈩末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月娥遭詐騙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持之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外,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前述偽造之「臺北地院公文書」向被害人潘秀玉行使之方式,欲遂行渠等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然足以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陳月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被告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以及其等詐騙被害人潘秀玉部分,因被害人潘秀玉及時發覺有異,致其等詐騙犯行因此未能得逞,被害人潘秀玉因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並酌以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與父親、哥哥及姪子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一卷第9頁〉;審訴卷第3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獲取之不正利益數額、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份,雖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被告向被害人潘秀玉實施詐欺犯罪時而交付予被害人潘秀玉以行使之,而由被害人潘秀玉持有之,已非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然該份偽造公文書上所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復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查本案並未扣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章,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前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復查無該份偽造印章是否仍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信封袋1只,係被告於不詳超商內收取上開偽造之「臺北地院公文書」之傳真文書時,依「林先生」之指示,自行購買供其放置上開偽造之「臺北地院公文書」傳真文書後,一併持之交付予被害人潘秀玉收執等情,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289頁);基此,固可認該只信封袋,應屬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向被害人潘秀玉實施詐欺犯罪時而交付予被害人潘秀玉收執,而由被害人潘秀玉持有之,亦已非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從而,本院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潘秀玉交付警予以查扣之信封袋1只及偽造之「臺北地院公文書」1份等物,應僅屬被害人潘秀玉提出證明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證據資料,併予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告持告訴人陳月娥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所有前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後,先行扣除其所得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5萬7,000元如數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審訴卷第288頁);基此,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自應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所領到3,000元報酬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審訴卷第289頁);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各該
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是以,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
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 官方柔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蔡志鴻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蔡志鴻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之。│└──┴────┴────────────────┘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94號卷(簡稱偵一卷)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6號卷(簡稱偵二卷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卷(簡稱偵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1號卷(簡稱偵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2號卷(簡稱偵五卷
)⒍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號卷(簡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