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禹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禹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禹傑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禹傑因妨害名譽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這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105年3月24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的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所犯2罪都是因為針對社團法人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成員所為,以及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並應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