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調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嘉輝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四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向告訴人 丁柏仁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嘉輝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丁柏仁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因此休養逾2月無法上班,被告卻自案發後至偵審期間均不聞不問,名下尚有1台自用車、貨車及烘焙屋,顯非無資力之人,卻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且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可易科罰金之刑,顯屬過輕,實難收懲戒之效,因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往前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 蔡尚佑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業已遵期履行部分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同卷第39頁反面),足徵被告確已誠心反省其所為,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其中被告於宣判前業已履行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