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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