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03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總量淨重貳拾參點捌公克、純質淨重陸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增刪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後,應增列:「於民國88年
間,因犯恐嚇、傷害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3月27日入監,迄90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應刪減為「不得持有」。
㈢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購買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1大包、6小包,共7包」。
二、被告之行為係發生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罪刑輕重之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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