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執聲慈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前揭案件已移付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
11月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揭案件於94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入監,並接續執行前揭1年7月、6月刑期,而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5年11月2日以法矯字第0950040835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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