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中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10號、98年度偵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中文係同案被告 高慧文 (所犯乘機詐欺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堂兄,其知同案被告高慧文有向 林素月 詐財之犯行,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向告訴人即林素月之夫 陳孝一 及其女 陳彩菱 恫稱略以:林素月現遭高慧文軟禁在高慧文住處內,由高慧文保管林素月所有證件,並以告訴人陳孝一現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500萬元花用,不久會找 仲介 賣掉該房地,告訴人陳孝一將來要去睡土地公廟;而且林素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也被高慧文偷走。伊可以幫忙找回林素月,也可以把錢要回來,但是要回來的錢要分一成給伊,外面的行情要分二、三成等語,致告訴人陳孝一與陳彩菱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高中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100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中文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證述被告高中文有對渠等為前揭陳述及因此心生恐懼(97年度他字第2482號卷第3至4頁、第11至12頁、第15頁、第53頁、97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第31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450號卷第67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3頁),及97年7月19日被告高中文與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97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第49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56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高中文固然承認伊於97年7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對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陳述林素月現遭高慧文軟禁在高慧文住處內,由高慧文保管林素月所有證件,並以告訴人陳孝一現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500萬元花用,不久會找仲介賣掉該房地,告訴人陳孝一將來要去睡土地公廟;而且林素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也被高慧文偷走。伊可以幫忙找回林素月,也可以把錢要回來,但是要回來的錢要分一成給伊,外面的行情要分二、三成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雖然向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要求找到林素月,並向同案被告高慧文取回林素月之財產後,要給 伊一成 作為車馬費,然此是因為伊見陳孝一、陳彩菱急著找林素月,才想幫忙找林素月,不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幫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的忙,不是去恐嚇,只是講錯話等語。
(一)經查,被告高中文於97年7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對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稱:「(陳彩菱稱:我覺得可能高慧文叫她關機,我都聯絡不到她)對,因為你媽的病,腦筋被灌輸嘛,用話給她灌輸,一直輸入,等於軟禁一樣,我們講,她會生氣,會被她罵喔...我看不過去了,這不是為人處事的道理,為人處事我現在跟你講,講白的一句話,這是說,我來處理這些事情,一千萬元幫你要回來喔,我佔一成,社會有時候也要,我講這樣不過份...印鑑證明就是房子證明啊,房子證明只要你媽媽印章蓋下去、簽名,就生效了,房子賣掉了,叫你爸爸找一間土地公廟去住,你爸爸住了13年,沒付房租啊,現在不給他住...她(高慧文)一直拉著她(林素月),不讓她(林素月)離開,等她把房子賣了,就帶到大陸去...你媽媽的精神狀況,她(高慧文)一定是像放錄音機,每天一直灌輸灌輸,你媽媽會任何人都不見面了,我們在黑社會混的,這叫軟禁,限制行動自由」等語,業據被告供承不諱(97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17頁至第18頁、97年度偵字第9710號卷第57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450號卷第101頁、本院100年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且經證人陳彩菱於警詢、偵審中及證人陳孝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97年度他字第2482號卷第11頁、第52頁至第53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450號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2頁背面至103頁),復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考(97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第245頁至第252頁),足認被告高中文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為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之陳述。
(二)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被告高中文並未與同案被告高慧文共犯乘機詐欺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未對林素月施以軟禁,而係由同案被告高慧文一人犯下上開犯行,且同案被告高慧文業據公訴人起訴,並經原審判刑確定,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雖被告高中文對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稱:高慧文灌輸林素月不要與他人見面,等同軟禁,如果不敢快找到林素月,房子會被賣掉,陳孝一就要去住土地公廟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高中文既未參與高慧文所為上開詐欺等犯行,而依其所述內容,又係高慧文對林素月施以軟禁,均非被告高中文對林素月有何不利之情事,則其為上開陳述,僅在催促陳孝一、陳彩菱 委託渠 代為找尋林素月,索回財產,再從中取佣,實難認被告高中文係以自己或共犯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
(三)雖證人陳彩菱、陳孝一於原審審理時均為證稱:被告高中文當時所述話語,令人心生畏懼云云(原審98年度易字第450號卷第100頁背面、第103頁)。然參諸證人陳彩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處理找回林素月等事宜,他要求索回金錢的一成,伊覺得高中文想抽佣金,當時有害怕也覺得奇怪,因為不認識被告,害怕母親被軟禁,也害怕房屋被賣掉等語(97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第135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450號卷103頁);證人陳孝一於審理中證稱:「(問:高中文所說上開話語,你是否感到害怕?)會,我太太人被騙,當時不知道在哪裡,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問:高中文跟你要一成的車馬費,你是否會害怕?)他說要幫我討錢回來,跟我要一成的車馬費,我會害怕」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450號卷第100頁背面),益徵陳孝一、陳彩菱所證稱渠等心生畏懼實係出於擔心林素月安危或對陌生之被告貿然要求代為尋人與追討財產之佣金而生之恐懼,實非基於被告高中文有以何不法惡害通知而心生恐懼。從而,被告高中文所為,顯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所規定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取97年7月14日、15日電話內容(本院100年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然97年7月14日被告與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等人之對話內容,已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已無調查之必要;而同年月15日通話內容,已無法調查,故本院均不予調查,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高中文雖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孝
一、陳彩菱為如前揭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之陳述,惟其所為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揆諸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高中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高中文犯罪,依前揭之說明,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中文對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所述言語並非單純僅就幫忙之口吻,而係為求取得相當報酬,遂以自己曾有案底之事暗示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要接受被告高中文之幫忙,致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謂被告高中文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查,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係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高中文僅係向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告知林素月現今之人身狀況,其目的實僅在催促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委由其代為找尋林素月,被告高中文並需於事成後始能從中抽取佣金,是被告高中文上開所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亦難認其所為有何不法。又證人陳孝一、陳彩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陪同陳孝一等人至警局備案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450號卷第102頁、第103頁),倘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豈會與告訴人陳孝一至警局備案,徒然自曝罪行,陷己於不利?況且,證人陳彩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覺得被告與高慧文可能是一夥的,原本以為被告是好心幫忙,他說找外面的人來作,不只拿一成,因為伊質疑被告為何會懂這件事,被告才說他以前犯過案子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450號卷第103頁),因此,被告非主動以其自身曾犯之刑案,作為惡害通知告訴人陳孝一、陳彩菱,而係被動解釋其有能力達成尋找林素月及索討財產之目的,自與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有間。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高中文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實施恐嚇之犯行,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從而,原審為被告高中文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