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張寶萱 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按月新臺幣(下同)3萬8,250元之薪資共計94萬7,32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訴字卷第93、95頁);嗣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再具狀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5年8月份起至
100年1月份止,按月3萬8,250元之薪資共計206萬5,500元,及加計自該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書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01、108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訴之追加,且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上訴後固提出於95年間與其主管 岳玉蓉 、 龔憶華 、 邱婓婓 對話之私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3-62頁),並據以主張上訴人並無吃飯未付款及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之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則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5年1月1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以上訴人工作常因過失發生錯誤,且多次擅離工作場所,甚至不聽從主管輔導改善,更藉職務之便謀得不當利益等理由,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指陳之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卻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即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自95年8月8日起至97年8月之薪資共94萬7,325元等情,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5,500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因營業部門主管接獲廠商反應,經於95年7月25日慎重調查確認上訴人利用管理公司小吃專櫃廠商職務之便,有於點餐後未給付費用之情,且上訴人本應拒絕收受廠商餽贈,卻主動要求廠商贈送其自身喜愛之商品,增加廠商壓力及單獨採購負擔,此等情形絕非上訴人辯稱之單純收受餽贈,要屬索取利益而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甚明,又上訴人於工作上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之指揮監督,並對主管之指示或有期限性之要求怠忽、延誤處理,且擅離職守致廠商、主管等無法反應、連繫處理問題,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6條第6項第9款、第46條第2款、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8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乃於95年8月7日對上訴人為兩大過之免職處分,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違,另上訴人嗣後謀職不利亦非被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95年6月15日將上訴人改調至12樓並無違法,另被上訴人縱有讓上訴人自行選擇調職或離職,亦係因上訴人之主管對其日常表現有所不滿,然均與本件解僱事由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71頁、第100頁反面、第4頁):
㈠上訴人自85年1月1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遭被上訴人解雇,離職時職務為組長,每月薪資3萬8,250元。
㈡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6條第6項第9款、第46條第2項、第4
7條第2項、第48條第8項規定,於95年8月7日將上訴人記2大過免職。
以上事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薪資給付明細表、被上訴人95年8月7日新越人免字第146號令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解僱,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援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且工作規則雖由僱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6條明白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以下所列各款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㈨利用職務之便索賄、受賄或取得其它不當利益者。」(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該規定既為工作規則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即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上開工作規則業於93年10月22日以新越人字第223號函公告在案,有該函附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自得拘束勞僱雙方,合先敘明。
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利用管理小吃專櫃廠商職務之便,有於點餐後未給付費用,且上訴人本應拒絕收受廠商餽贈,卻主動要求廠商贈送其自身喜愛之商品,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其合法解僱上訴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 邱玉嬡 到庭證稱伊係維多利亞餐廳之員工,維多利亞餐廳有在新光三越站前店美食街設櫃,伊被派在該處工作,上訴人為新光三越站前店美食街之組長,其到維多利亞餐廳點餐從未付過錢,也未以員工價付過餐費,甚至上訴人帶其家人到店裡用餐亦未付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117頁)。證人 陳惠美 到庭證稱伊為維多利亞餐廳負責人,伊有聽員工講過上訴人來店用餐未付錢的事,由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工,伊看在情分上,所以上訴人用餐未付錢亦沒關係,不過伊是要付租金給被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員工來用餐都不付錢,伊亦吃不消;伊往常有習慣逢年過節就會給新光三越組長級員工一些年節禮品,有一年中秋節伊照慣例要給上訴人月餅,但上訴人說他不要月餅,而要求雀巢金牌咖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120頁)。證人 陳琴玉 證稱伊為三味食品有限公司員工,伊公司在新光三越站前店設櫃,店名為長壽,販賣韓國料理;上訴人偶而會到店用餐,但均不曾付錢;一般消費者用餐均需先付錢,上訴人則係點餐後,說等會再來拿,過一會上訴人來拿餐,說聲謝謝就將餐拿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155頁)。證人 李秀滿 則證稱伊在新光三越站前店設櫃,店名為 韓鄉坊 ,販售鐵板燒及麵食類,上訴人係伊主管,偶而有到店裡用餐,用餐時有時有付錢,但大多數未付錢;由於上訴人為組長,其用餐未付錢,伊就未向上訴人要錢,但上訴人如果要付錢,伊會收;被上訴人其他員工用餐均有付錢等語(見卷第157頁反面-159頁)。證人朱 黃翠玉 亦證稱李秀滿為伊之店長,上訴人有到店裡用餐,但均未付錢,而上訴人為伊主管,其未付錢,所以伊也不好意思向其拿錢等語(見卷第159-160頁)。上開證人均為新光三越站前店美食街中不同店家之人員,且均到庭具結作證,實無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必要,而彼等經原審隔離訊問,亦均證稱上訴人到店用餐未付費或經下屬告知此情,堪信上訴人確有用餐不付費及接受廠商餽贈之情事。上訴人身為新光三越站前店美食街組長,於美食街多家店家用餐時,竟不付費,且於店家為年節餽贈時除未嚴詞拒絕外,尚且要求更換禮品,上訴人顯係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不當利益;再參諸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百貨經營業者,除需努力獲得消費者認同外,與專櫃廠商間之合作互信亦為其經營之重要環節,故被上訴人一再禁止員工自專櫃廠商獲取不當利益,以免損壞被上訴人長久建立之商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此亦與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嚴禁員工收受廠商餽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相符,暨上訴人已任職被上訴人處達12年之久,其用餐未付費及收受廠商餽贈等違規之次數非鮮,且多為故意、主動之違規,該獲取不當利益之違規態樣,除損害被上訴人之商譽及與廠商間之合作外,亦已破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任而使兩造勞僱關係疏離,是以上訴人前開違規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達懲戒解僱之程度,而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工作規則第16條第6項第9款規定,於95年8月7日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八、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陳琴玉證稱忘記伊不付錢次數,復稱伊僅來店一、二次等語,其證詞矛盾。證人李秀滿證稱伊有時有付費,有時未付費;證人 郭靜倫 證稱伊用餐有付費;以伊至證人郭靜倫任職較高價位餐廳用餐均有付費,衡情伊至價位較低之美食街攤位用餐應無不付費之理;另被上訴人對94年間即已撤離美食街之韓鄉坊人員李秀滿、 朱黃翠玉 進行訪談,亦違常情,且伊於被解僱前與主管之交談均未提及伊有用餐不付費或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是前開證人所述伊用餐不付費,甚有疑問。又縱證人陳惠美所述為真,然此亦為陳惠美依年節慣例所為餽贈,且伊要求更換之咖啡與原來月餅禮品價值相當,伊係被動接受餽贈而非利用職務之便主動索取不當利益,伊實無違反工作規則。另被上訴人於美食街小吃店之訪談單均係先行繕打,再交由美食街店鋪人員簽名,已暗示對伊進行整肅,受訪人員恐有心理壓力而配合被上訴人製作不實紀錄。且伊如真有前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何以被上訴人不逕將伊解僱或留職停薪,反將伊調動至價位較高之餐飲店所屬之12樓。再者被上訴人曾讓伊自由選擇調職或主動離職,可見伊當時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逕行解僱之情況,實係因伊未接受被上訴人之逼退,以致遭其解僱云云。
九、惟查,證人邱玉嬡、陳惠美、李秀滿、朱黃翠玉均到庭證稱伊等於被上訴人調查之訪談單(見原審訴字卷第35-37頁)內簽名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被上訴人並未任何威脅或受到壓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120頁、第159頁正、反面),再觀諸證人陳琴玉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53-155頁)亦未發現其於訪談單上簽名或到庭作證受有壓力、脅迫等。又綜觀證人陳琴玉之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155頁),證人陳琴玉業已明確證述上訴人用餐未付費之經過,即上訴人未如一般消費者用餐先付款而係單純逕為點餐,旋拿餐時亦未付費之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至其就上訴人用餐未付費次數之證詞,或稱忘記或僅一、二次而有相齟齬之情形,然以用餐未付費之次數,除特別記錄外,本難令證人為精確之陳述,是該次數不一之陳述並不足以影嚮其證述上訴人用餐未付費之可信度。另證人李秀滿、朱黃翠玉任職之韓鄉坊固於94年6月30日自被上訴人站前店美食街撤櫃(見本院卷第48頁),然上訴人自陳其自91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在站前店美食街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證人李秀滿、黃翠玉任職之韓鄉坊設櫃期間即為上訴人於美食街服務之期間,則證人李秀滿、朱黃翠玉就上訴人於韓鄉坊用餐是否未付費仍屬適格證人,雖被上訴人進行查訪時證人已未在美食街任職於韓鄉坊,仍不得僅援此否認證人李秀滿、朱黃翠玉對任職韓鄉坊期間證詞之真實性。至證人即亦在前開訪談單上簽名之 陳欣瑩 (該訪談單上係簽 魏欣瑩 )雖到庭證稱伊老闆交待上訴人用餐招待不用付款,當時伊因訪談單上所載上訴人用餐未付款與實際情形相同,且被上訴人之員工說許多人都簽,伊惟恐日後遭到被上訴人刁難,有壓力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然證人陳欣瑩亦稱伊壓力來自於被上訴人員工稱很多人都簽了,伊所稱之壓力係伊不簽與大家不同,會受到被上訴人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再觀諸該訪談單(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上簽名者6人代表5個店家,證人陳欣瑩亦稱當時美食街攤位有20幾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非證人陳欣瑩所稱美食街之店家大多於訪談單上簽名,況且陳欣瑩亦稱伊猶豫是否簽名時旁邊的人叫伊不要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即陳欣瑩簽名時亦非處於若不簽名即與大家不同之情境,再參諸陳欣瑩稱伊不知事後未簽名之店家有無遭到刁難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實無證人陳欣瑩所述其簽名受有壓力之情形,是以證人陳欣瑩反於該訪談單內容之證述,應為事後袒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另上訴人至價位較高的餐廳用餐有付費,並不當然可認上訴人至價位較低之美食街用餐即無未付費之可能,證人郭靜倫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遭解僱前與主管之交談縱未談及上訴人用餐不付費之情形,亦不能否定業經前開證人證述上訴人用餐不付費之違規事實。另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嚴禁員工收受廠商餽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應認被上訴人除禁止員工主動索取外,亦包括禁止員工收受之,是上訴人未積極拒絕廠商於年節主動餽贈,亦屬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禁止員工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不當利益之範疇。又被上訴人抗辯將上訴人由美食街調職至12樓時尚未查明上訴人於美食街用餐未付費之情形,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先行調職再解僱上訴人證明上訴人無該違規情事。再者,縱被上訴人曾予上訴人自行選擇調職或主動離職,亦屬被上訴人行使懲戒權利之裁量範圍,但不能否定上訴人多次用餐未付款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得由被上訴人合法解僱之權利,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因未接受被上訴人之逼退始遭解僱,自屬無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6條第6項第9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於95年8月7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核屬合法,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合法終止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第6項第9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既屬合法,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尚有違反工作規則第46條第2款、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8款規定等情,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