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香凝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士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香凝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前,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被害人 蔡尚峰 之行動電話,佯稱為PcHome會計部之服務人員,因新進人員電腦操作失誤,致將每月固定扣款,請於取消分期訂單後,向銀行配合確認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台中商銀之客服人員,因接獲廠商取消分期付款通知,請配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扣款事宜云云,使被害人蔡尚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彰化縣○○鄉○○路○○號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蔡尚峰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黎香凝涉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如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峰於警詢之證述。㈢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以及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指示前來之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已很久沒有工作,並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住進康復之家進行療養,後因社會局取消補助,為支付住進康復之家費用,急於尋找工作,因而看報紙應徵工作,依刊登連絡電話撥打電話去應徵,經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向其表示須確認信用是否良好、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始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依「王經理」指示交付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嗣於約定上班日前,「王經理」來電告知暫緩上班,經與友人討論後,發覺有異,經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後,始知其前揭帳戶竟遭詐騙集團作為對外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而遭凍結,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8年7月2日申請開立
使用,嗣於99年7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66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前,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王經理」之女子囑託前來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第38頁、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99年8月6日合金古亭字第0990002916號函暨函覆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影本、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蔡尚峰係於99年7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接獲佯稱為PcHome會計部之服務人員之電話,詐稱因新進人員電腦操作失誤,致將每月固定扣款,請於取消分期訂單後,向銀行配合確認;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臺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接獲廠商取消分期付款通知,請配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扣款事宜,使證人蔡尚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彰化縣○○鄉○○路○○號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轉帳29,980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蔡尚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有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0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是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有證人蔡尚峰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所以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交付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因應徵電視購物台總機工作,而撥打報載求職廣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聯絡,始依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第38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而被告於99年7月22日除有撥打其所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聯絡應徵總機工作之報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外,同日並有循另二欄報載求職廣告(00)00000000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應徵求職,且上開市內電話號碼及二筆行動電話號碼,係99年7月21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上所刊登之求職廣告聯絡電話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影本、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顯見被告在本件被害人於99年7月2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前一日,亦即99年7月22日確有撥打上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向三家不同公司行號應徵求職之事實無誤。
㈢被告於99年7月22日交付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之帳
戶後,復有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7分許撥打電話至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及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撥打16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報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報表(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2頁),以及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租用人即另案被告 呂宗盛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辦之移送書資料、偵查結果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另案被告呂宗盛前案資料表(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
是以,足認被告辯稱:其於99年7月22日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有依對方通知於同年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前去詢問開始上班日期,嗣察覺有異後,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警處理等語屬實可採。故被告辯稱因求職心切之故,誤信該名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謊騙須確認信用是否良好、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云云,進而交付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衡常亦非子虛。
㈣再應徵工作過程中,依據一定智識程度且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遇此要求固然必當追問其中原委,即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計而嚴予拒絕,然被告竟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於交付當時,主觀上就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乙節有無預見,固有可疑。然各人之智慮與警覺程度,常因年齡、所受教育、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千差萬別,前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足判別其中必有詐偽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教育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俱仍不足,或其他原因例如罹病、急於求職....,故而不具此等智識及警覺之人,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此等可能;況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何以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不致因相同原因進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是以就此而言,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一輕度精神障礙人士,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3頁、第48頁),又急於覓得工作以支付其住居於康復之家費用,是其覓得工作機會,為保有此工作機會,當僱用人要求提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其查核時,即願配合而交付,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縱有工作經驗或因謀職不易而忽略提防,尚難謂與常情不符。
㈤況於客觀上依一般常情,縱可預見該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
能有遭致詐欺集團作為匯入犯罪所得使用,然此亦僅可認被告於此或有預見其發生可能,惟就其交付時,詐欺集團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主觀上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足認已屬間接故意,仍應就其餘客觀條件予以判斷,尚難僅因一般人均有此預見,即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上開所述,被告依報紙廣告刊登電話詢問工作內容係電視購物工作人員,依常情該工作首重個人操守、信用,以免日後交易,滋生與客戶糾紛,因而有照會查詢銀行信用情況之必要;固然提款卡為個人專用之物,非可輕易交付他人,然對方之前揭說詞,實非被告一時之間所能辨別真假,且對方並未要求一併交出存摺及印鑑,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搜購人頭帳戶方法有異。又因對方告知照會銀行信用為首要要件,故被告對於工作時間、地點、行號名稱,未予詳查即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即未悖於事理常情。綜上,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之確信應僅係供徵信之用,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已違背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本意,殆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自稱
「王經理」之女子所囑託前來之另二名男子,而被害人蔡尚峰亦確受詐欺集團誆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然被告乃因見報紙徵人廣告,遭誆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或主觀上有何容任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意,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之認定,實難僅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及該帳戶經人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蔡尚峰款項,即認被告得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有幫助詐欺之可能。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略以:㈠被告雖提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99年7月22日起有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紀錄,然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該門號使用者聯絡,至於通話內容為何則無從得知,究係詢問工作內容或詢問帳戶出售之價格等均未可知;另被告雖稱其於7月22日晚上6時許交付帳戶予對方公司所派來之人,公司本來要求7月23日開始上班,但是7月23日上午8點半左右,對方有打電話表示公司被臨檢所以不用去上班等語,然觀之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並無7月23日上午
8點半左右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聯絡之記錄。㈡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亦自承其先前之工作均無雇主要求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之情形,是被告應可合理懷疑該自稱「王經理」之女子,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係為作為不法使用。而提款卡、密碼,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㈢本件被告所稱其應徵之地點係在百貨公司之門口附近,該處顯非一般正當且合乎常情之應徵與面試地點,一般正當經營之公司,必然有固定之辦公處所,應徵員工應係在辦公處所為之,豈有以電話面試人員後,在路邊收取提款卡之理?原審僅憑被告空言被騙,即遽予採信,對其中有悖常理之處均略而未提,指摘原判決。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意旨以被告所持用上揭門號電話與自稱「王經理」之女子之交談內容未明,容或談論帳戶、提款卡交易,然此為檢察官之判斷意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上揭判例要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據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檢察官質疑被告所持用之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同年7月23日上午8點半左右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聯絡之記錄乙節,惟查偵查卷內所附被告持用電話通聯紀錄,僅被告發話之單向通聯記錄,並無他方撥入之電話顯示,此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16頁),並有該門號易付發話通聯記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既為單向發話通聯記錄,自無他方撥入之紀錄可查,檢察官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之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自稱「王經理」之女子,其目的確係在應徵工作,已如前述,雖被告前有工作經驗,惟以失業甚久又患有精障疾病,且領用之殘障手冊註記永久有效,自不得以被告之前已有工作經驗,遽認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王經理」時,即已預見該「王經理」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故意,或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已提出所見報刊應徵工作之廣告,及撥打三家公司行號應徵工作之通聯紀錄為憑,則其所稱因急於尋找工作而遭詐騙提款卡、密碼,尚非無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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