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醫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發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清發明知其並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或經鑲牙生考試及格而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請領鑲牙生證書,亦未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不得擅自執行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等假牙製作之牙醫醫療業務,竟仍印製「大美牙科診所」之名片對外招攬業務,並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大美牙科診所」內,執行為 陳佩霜 製作假牙且裝設臨時義齒之醫療業務行為。嗣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清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佩霜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大美牙科診所名片之翻拍照片。
三、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是核被告許清發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竟仍任意為病患從事醫療行為,置病患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險之中,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許清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本院再審酌本案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病患僅有1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許清發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