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賜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賜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賜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在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9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村00號前之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
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4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海洛因針筒1支、毒品分裝
袋2只及分裝吸管1支,惟均非被告所有,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