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 葉紘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紘輝(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12日3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12號前時,因聚眾二輛以上車輛,以集體行進占據車道方式行駛於道路,妨害其他車輛通行,顯以危險方式駕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100年9月12日異議人與 林義雲 從海安路出發要到開元找朋友,途中林義雲有事先離開,異議人從民生路出發,在民族路左轉北門路時,看到前方很多煙跟車,異議人就回頭騎走,異議人是自己一個人騎,沒有飆車,也沒跟飆車族騎在一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於同日當場交付異議人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係同一院轄市,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自異議人於101年1月2日合法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3日起算,異議期間已於101年1月2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其次日為農曆春節假日期間,故應以該假日期間結束之上班日即101年1月30日為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至101年2月1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