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恆江 」)於民國99年2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上其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約300CC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2816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前揭處所。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因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鎮○○路之行車分向線上,甲○○並於車上睡眠,經警查覺有異予以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2頁、第20至21頁)。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確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衡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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