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
9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6線13公里南下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未在舉發地點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亦未依規定在測速照相地點100公尺前架設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並請警方證明超速數字正確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首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3至14頁),是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至異議人固辯稱:未有在100公尺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測速照相儀需定期檢驗才會精準,警方需舉證測速照相正確性云云。惟查,原舉發機關業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0公尺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另測速儀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於舉發當時尚在有效期限(100年3月31日)內,另參以舉發地點路面寬闊,該前開告牌豎立位置並未有任何遮蔽物阻擋,用路人若行經該舉發路段,衡情均應能清楚辨識,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99年8月4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舉發地點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0至12頁),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