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告 莊耀宗 現於法務部○○○○○○○○○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宏恩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未予繳納,且起訴狀未表明被告黃宏恩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2到院閱卷後,表明被告黃宏恩之住所或居所,或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