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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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判決有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少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4萬元之代價,向乙○○租賃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乙○○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上東城大樓1樓之公共空間,以3萬元之代價,向 周永發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於111年8月11日晚間,在上東城大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李少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8月11日14時52分許起,透過LINE向甲○○傳送連結,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6日9時48分、9時4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永發、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9至12頁)、證人周永發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存摺租賃合約各1份(警卷第29至4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至28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1份(偵二卷第5至22頁)、周永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1份(偵一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少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經訊問,並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審判中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已符合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供稱其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58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狀況、經濟狀況,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其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蒐集1個帳戶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