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受 薛春樹 之委託,以一車次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代價,駕駛大貨車載運高雄市○○路某工地之廢磚塊、水泥塊、塑膠袋、水泥袋及便當盒等廢棄物,至高雄市大林埔南星填海計畫區傾倒,卻未經 洪石能 之同意,擅自傾倒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該條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係屬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無法可罰,自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上訴意旨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對象,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上訴人僅單純受僱載運廢棄物,與薛春樹係從事清除廢棄物業者不同,僅應受行政罰款,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範,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屬誤解。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廢棄物不能任意傾倒應為其所明知,猶駕駛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未經洪石能之同意,擅自傾倒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顯見其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原判決以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故意,予以論罪科刑,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同案被告洪石能經營廢棄物清理場是否違法,與上訴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不同,原審為相異之判斷,亦屬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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