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電信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並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除冒名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委託書向電信單位申請電話,將之售予他人使用外,並利用所習得電信轉接技術,將其冒名申請,屬他人名義之電話,予以盜接,而以每支月租費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租予不詳名字之劉姓女子等人使用。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伊代客轉接電話,係打開電信局所設交接箱,再私自設定轉接,並曾於警詢時帶同警方人員前往電信局所設交接箱,就渠如何盜接電話為實地操作,益證所供非虛,且上訴人將屬他人名義之電話盜接出租使用,既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電信公司,且使租用該電話者於支付定額月租費後,得無限制使用該盜接之他人電話通訊,即因之獲有使用他人電話之不法利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意圖,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公訴人雖未併就上訴人利用 鄭真文 、 何國平 、 許夙娟 、 林意習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渠等印章、印文及市內電話申請書部分之犯行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另依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上訴人並未有冒用「 陳福立 」名義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委託書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情事,則判決對此未說明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旨,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而向綽號「 阿海 」者購買屬盜贓物之 李陳敏子 等一百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即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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