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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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請人 莊進祿
莊輝龍 相對人 莊忠良
莊忠明 莊永松 莊銘鍾 莊在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前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業經駁回,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斗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333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確定,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亦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05號裁定駁回確定。另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0年度司聲字第34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2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