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虹毓
李錦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27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57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虹毓為名人世家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清潔人員,被告李錦賢為名人世家大樓住戶,雙方於民國110年7月17日8時許,在名人世家大樓
1樓大廳,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就李錦賢取走大樓資源回收處紙箱是否需向黃虹毓告知一事發生爭執,黃虹毓竟基於傷害犯意,掌摑李錦賢臉部,導致李錦賢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顏面挫傷之傷害,李錦賢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虹毓左臉,並辱罵黃虹毓是「垃圾」,導致黃虹毓受有腦震盪及頭臉挫傷之傷害,足生損害於黃虹毓之名譽。因認黃虹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李錦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分別係犯上開罪嫌,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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