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順
洪金寶 潘尚書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律師 王正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順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洪金寶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於96年間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該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98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緣 黃湘桂 於98年7月間因所經營之「菁彩美容美體SPA舒療會館」須資金週轉,而向林明順借款。黃湘桂於借得款項後,陸續清償,迄98年8月15日止仍積欠林明順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明順於98年8月15日某時,邀洪金寶及潘尚書,由洪金寶駕車搭載林明順、潘尚書,共同前往黃湘桂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號1樓之「菁彩美容美體SPA舒療會館」索討債務。林明順等3人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許抵達上址,黃湘桂見狀即邀林明順3人隨其進入辦公室內商討。黃湘桂向林明順要求緩期清償,遭林明順拒絕,致無法達成協議。林明順為迫使黃湘桂儘速還款,與洪金寶、潘尚書竟基於妨害黃湘桂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不顧黃湘桂阻擋,由林明順指示洪金寶、潘尚書2人,強行將放置在辦公室架上、屬該店顧客所有、交由黃湘桂保管之保養品6袋搬上車後離去,以質押借款。林明順、洪金寶、潘尚書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湘桂管領6袋保養品之權利。嗣經黃湘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遭林明順、洪金寶、潘尚書強行帶走之6袋保養品。
三、案經黃湘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順、洪金寶、潘尚書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林明順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日是告訴人黃湘桂表示借到錢,而請伊過去,保養品是告訴人黃湘桂願意讓伊帶走云云;被告洪金寶辯稱:告訴人把保養品交給林明順,並非是伊強行拿走等語;被告潘尚書辯稱:我們進去的時後先在櫃檯那邊,告訴人黃湘桂跟伊老闆林明順講一講後,說她舅舅借的錢要再過幾天,並拿架子上保養品5、6袋給林明順,讓伊等拿到車上,未強行逼迫她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黃湘桂於98年7月間因所經營之「菁彩美容美體SPA舒療會館」須資金週轉,而向被告林明順借款。嗣告訴人黃湘桂陸續清償,迄98年8月15日止仍積欠被告林明順10萬元。被告林明順為索討告訴人黃湘桂積欠之前開債務,於98年8月15日某時,邀同被告洪金寶、潘尚書,由被告洪金寶駕車搭載被告林明順、潘尚書,共同前往告訴人黃湘桂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號1樓「菁彩美容美體SPA舒療會館」,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許進入店內要求告訴人黃湘桂清償欠款。被告3人離去時,搬走告訴人黃湘桂置於店內、客戶寄放之6紙袋保養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58頁、原審卷第108頁),並有告訴人黃湘桂簽發借款金額12萬元收據1紙(偵查卷第36頁)、告訴人黃湘桂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6日、票號:240752號、面額12萬元本票1紙(偵查卷第38頁)、6袋保養品之照片(偵查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40頁)在卷可按,復經被告3人供認不諱(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64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24頁、第62頁、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12頁、本院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4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8頁),堪認告訴人黃湘桂尚積欠被告林明順債務10萬元未清償,且被告3人於98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前開「菁彩美容美體SPA舒療會館」,搬走顧客寄放之保養品6袋無訛。
三、又證人黃湘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先後指稱:被告3人於98年8月15日下午5時左右到伊店裡討債。伊要求緩期償還,但被告林明順稱若不還錢,就要將店內的保養品、儀器搬走,被告潘尚書在旁幫腔,搬完保養品後,限伊星期一(17日)準備10萬元本金,才會將貨品還給伊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順告訴被告洪金寶、潘尚書要將店內產品都搬走,伊說不可能,如果要搬的話要請警察過來處理,他們還說伊站不住腳,還說伊欠人家的錢要處理,伊說處理要給伊時間,不能把東西搬走。後來被告林明順叫被告洪金寶、潘尚書搬伊座位右方產品架上保養品,被告潘尚書搬第一袋產品時,伊有用手去擋、被告潘尚書叉腰問伊「妳是兇什麼(台語)」,又提到「錢還出來,東西就還妳(台語)」,伊就說那是客戶的東西,不可以拿走,伊有用手擋住,被告潘尚書1隻手就揮過來,伊看到刺青就害怕,伊就退縮,被告等把產品搬出辦公室的時候,伊站在辦公室門前擋,被告潘尚書把伊推開,被告3人將產品搬走,是要質押,目的是希望伊還錢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而證人 蕭為峰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某日下午伊要去店裡,看見一部車輛內3人下車進入店內,最後伊看到2個人提很多紙袋拿到車子的後車廂,於是打電話問告訴人黃湘桂是不是有人搶東西,她說對。對方車輛駛離時,伊換機車追,並叫告訴人報警,伊有提供車牌給警方等語(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詳述:伊於98年8月15日接到告訴人黃湘桂電話後10分鐘內抵達「菁彩美容美體SPA會館」對面,看到1部車。伊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湘桂,問現在情形如何,後來電話沒有關,放在告訴人黃湘桂旁邊,伊聽到爭吵聲,有1個男生大聲吼來吼去,有講到三字經,後面還有台語說「東西收收」,也有聽到女生尖叫,後來看到有2名男子手上拿很多袋子走出來到後車廂,又看到2個人走回店裡,接著3個人走出來上車離開。至伊曾在告訴人黃湘桂辦公室看過這些袋子,告訴人黃湘桂曾向伊提到袋內物品都是客戶的精油、護膚、護臉、珍珠粉等物品。伊後來騎機車去追被告,伊有記下車牌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86頁),2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蕭為峰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於98年8月15日下午5時19分21秒、33分38秒、47分47秒、50分34秒,與告訴人黃湘桂持用之手機門號,密集聯繫通話,亦有該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偵查卷第96頁背面)等情以觀,證人黃湘桂與蕭為峰前開指證內容,應非杜撰,堪可採信。被告3人辯稱:係告訴人黃湘桂自己拿給渠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證人蕭為峰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日見被告等係駕駛一輛黑色轎車(偵查卷第88頁),然於原審時則僅證稱車窗是黑色,看不清車內有幾人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而揆諸被告3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3人當天確有駕車至告訴人黃湘桂開設之「菁彩美容美體SPA舒療會館」索討債務,縱使車號0000-00係白色轎車,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然以該車之顏色為何,或為證人蕭為峰記憶不清,或為車窗顏色之誤,但此細節之處猶無礙於被告3人犯行之認定。又證人蕭為峰與告訴人黃湘桂於98年8月15日下午5時19分21秒、33分38秒、47分47秒、50分34秒通話之基地臺皆為新竹縣○○鄉○○路182至192號12樓頂,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偵查卷第96頁背面),然98年8月15日下午5時19分21秒、33分38秒、47分47秒、50分34秒之基地臺,係告訴人黃湘桂使用之行動電話,而非證人蕭為峰使用之行動電話,此觀諸上開基地臺後附記(受話)或(發話)之行動電話,均是告訴人黃湘桂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即明。故被告等以證人蕭為峰行動電話通話時之基地臺在新竹縣湖口鄉,遽認證人蕭為峰所證不實,應非可採。況且,即便證人蕭為峰未騎車尾隨被告等所乘坐之汽車,亦僅可就證人蕭為峰所述騎車尾隨部分摒除不採,未可執此認定其所證聽聞被告等強行取走店內保養品一情非真。
五、末以,證人 羅靜婷 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店內未聽見有何爭吵聲云云。惟證人蕭為峰係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黃湘桂聯絡時聽到爭吵聲(原審卷第179頁、第184頁),該行動電話機既貼近告訴人黃湘桂與被告3人,彼等之對話聲響足以使證人蕭為峰經由行動電話聽聞,而證人羅靜婷當時係身處休息室,與告訴人黃湘桂所在之辦公室互為不同房間(偵查卷第76頁、原審卷第143頁),且證人羅靜婷亦未聽見證人蕭為峰撥打給告訴人黃湘桂之電話聆聲(原審卷第150頁),從而證人羅靜婷未聽聞任何聲響,亦無悖於情理;且證人羅靜婷尚稱:黃湘桂有交待過10分鐘後沒有出來,就打電話報警,後來10分鐘過後沒多久,黃湘桂來休息室,問伊為何沒有報警(偵查卷第76頁、原審卷第143頁),倘被告3人當日未自辦公室強行搬取客戶寄放保養品,告訴人黃湘桂何須責問證人羅靜婷未報警。是以證人羅靜婷所證內容,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以強暴方式,取走店內保養回共6袋質押,而妨害告訴人黃湘桂行使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明順、洪金寶、潘尚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明順、洪金寶、潘尚書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明順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洪金寶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
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於96年間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該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98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林明順、洪金寶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林明順、洪金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林明順為向告訴人黃湘桂索討債務,不思循合法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而夥同被告洪金寶、潘尚書3人前往告訴人黃湘桂所開設之「菁彩美容美體SPA會館」,於與告訴人黃湘桂協調未果後,被告林明順指示被告洪金寶、潘尚書強行將辦公室保養品搬走,以質押借款,且逼迫告訴人黃湘桂儘速清償借款。被告潘尚書亦於告訴人黃湘桂上前以手或身體阻擋之際,排除告訴人黃湘桂阻擋之行為,而妨害告訴人黃湘桂就前開物品管領權利之行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黃湘桂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明順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洪金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潘尚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說明: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前開規定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3人強行自告訴人黃湘桂店內搬走6袋保養品,雖屬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3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黃湘桂,依前揭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湘桂於98年7月間因所經營之「菁彩美容美體SPA舒療會館」須資金週轉,而向被告林明順借款,告訴人黃湘桂於借得款項後,陸續清償,迄98年8月15日止仍積欠被告林明順10萬元。嗣被告林明順於98年8月15日某時,邀被告洪金寶及潘尚書,由被告洪金寶駕車搭載被告林明順、潘尚書,共同前往告訴人黃湘桂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號1樓之「菁彩美容美體SPA舒療會館」索討債務,被告林明順等3人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許抵達上址並進入店內表明來意,告訴人黃湘桂向被告林明順表示無力清償後,被告3人即基於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控制告訴人黃湘桂之行動,將其反鎖在上址之諮詢室內,不准告訴人黃湘桂自由離去及報警,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黃湘桂之行動自由。被告林明順復以「不還錢,就砸店」及「你不用開店了」等加害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黃湘桂,被告潘尚書則作勢毆打告訴人黃湘桂,以該等方法脅迫告訴人黃湘桂立即支付金錢及財物,使告訴人黃湘桂受脅而心生畏懼,交付其所開立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及上開美容會館之讓渡書,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告訴人黃湘桂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3人進入辦公室後,把辦公室的門鎖上,不讓伊與其他美容師說話,被告林明順、潘尚書不同意伊緩期清償,被告3人就向伊表示如果不馬上寫下本票的話,就毀掉店內一切物品,斯時被告潘尚書用手要去毀掉店內物品,伊以身體抵擋,被告潘尚書蓄意露出2隻手臂的刺青及腰際間的刀子、態度兇惡,並將拳頭揮向伊,伊懼怕遭毆打及店內產品毀損,遂簽下面額50萬元本票及借條、讓渡書,內容大概是本人如不歸還10萬元將以15萬元收購伊的店等語(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110頁)。
(三)惟查,被告3人進入告訴人黃湘桂開設「菁彩美容美體SPA會館」後,要求告訴人黃湘桂清償債務,因被告林明順敲擊吧台桌面發出聲響,店外鐵捲門沒有拉下來,只剩下玻璃門,告訴人黃湘桂為免驚擾他人,遂要求被告3人隨其進入辦公室商談債務問題之情,業據證人黃湘桂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8頁、第125頁)。而被告潘尚書進入辦公室後未久,即為上廁所而短暫離開辦公室,再次進入辦公室約2至3分鐘後,見告訴人黃湘桂與被告林明順為清償債務一事發生爭執,順勢將門帶上,並按下門上喇叭鎖,亦據證人黃湘桂證述如前(原審卷第110頁、第126頁、第131頁),則被告潘尚書前開行為,應係防止他人進入辦公室干擾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之意,而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甚明。且告訴人黃湘桂與被告3人在辦公室內交涉債務清償方案過程中,未曾遭被告3人阻止其離去之情形;甚而告訴人黃湘桂在被告3人強行搬取客人留存保養品時,仍得以身軀擋在辦公室門口阻止被告3人離去等情(原審卷第127頁)以觀,告訴人黃湘桂指稱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情節,尚非可採。
(四)再以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於98年8以15日以以恫嚇言詞、行為,致告訴人黃湘桂心生畏佈而簽下本票、讓渡書乙節。證人黃湘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8月15日被告等未要求伊簽任何文件,讓渡書係於借款時所簽,本票係被告林明順於本案發生前,自行到店內要求告訴人所簽發等語(原審卷第111頁、第122頁、第123頁),則告訴人黃湘桂前開所指:被告3人脅迫簽立本票、讓渡書云云,應有誤會,亦無可採。
(五)是被告3人應無上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間,具有吸收關係,是就此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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