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843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世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表:受刑人吳世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3日下午│104年3月20日│104年6月1日│││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字第10780號│偵字第1742號、│││││104年度偵字第│││││1668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1913號│751號│933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確定││1913號│751號│933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3、4應執行有│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期徒刑7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日│104年4月2日│104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1742號、│字第20653號、第│字第20653號、第│││104年度偵字第│21691號│21691號│││1668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933號│2618號│2618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確定││933號│2618號│2618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6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4│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2月14日,應予│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7、8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0日│104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6號│字第213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319號│319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確定││319號│319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