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77號、第30340號、105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75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5、6、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手套壹支沒收;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文祥曾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32號、97年度訴字第643號、97年度易字第1561號、97年度訴字第822號、97年度訴字第32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9月、10月、10月、5月、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郎 」「 阿弟 」及「 阿順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6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戴文卿 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徒手推開鐵門進入屋內,竊取戴文卿所有電線銅管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1萬元),得手後離去。㈡於97年5月5日13時許前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 沈溪南 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以石頭破壞該屋後面氣窗攀爬進入屋內,竊取沈溪南所有大撲滿1個、冷氣機1台、字畫1批(合計價值約7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㈢於97年5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非屬夜間),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簡國銘 住處,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取簡國銘所有東芝液晶電視1台、金門陳年高粱1瓶(合計價值約3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㈣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大明高中側門,徒手開啟 鄭文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竊取鄭文凱所有置放後車廂內之汽車備胎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㈤於104年5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街○號 黃厚銘 住處,破壞後門門鎖侵入屋內,竊取黃厚銘所有之字畫1幅、象牙1支、牛角1對(合計價值約2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㈥於104年5月10日22時5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阿郎」之成年男子,共乘鍾文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口,由鍾文祥下車探查並在旁把風,「阿郎」在車內接應,「阿弟」開啟 高興萱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高興萱所有放置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攝影包1個(內有佳能相機1台、鏡頭2個、記憶卡2張及行動電源1個,合計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共乘原車離去。㈦於104年6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張國強 住處,由鍾文祥戴上手套攀爬踰越該屋後方圍牆,「阿順」以不詳方式開啟後門,侵入屋內竊取張國強所有液晶電視2台、播放器1台(合計價值約2萬餘元)及畫作7幅,得手後離去。嗣張國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廚房扣得手套1支。㈧於104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黃厚銘住處,徒手開啟後門侵入屋內,竊取黃厚銘所有紅包袋1個、首飾盒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戴文卿、鄭文凱、張國強、黃厚銘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祥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戴文卿、鄭文凱、張國強、黃厚銘及被害人沈溪南於警詢時、被害人簡國銘、高興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無訛;復有手套1支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6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4頁)附卷足稽。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戴文卿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23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沈溪南廢棄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簡國銘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至第99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鄭文凱〈N4-8565號〉自小客車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至第83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厚銘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47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67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37號偵查卷第4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2頁至第67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張國強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0340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103頁、第54頁至第55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㈧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厚銘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47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以石頭破壞門窗進入屋內行竊(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7號偵查卷第136頁背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有些竊盜案件伊曾用石頭打壞門窗進去偷,這件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本件失竊現場經警勘察採證結果,認現場為1樓平房式倉庫,被告係由前鐵門處以搬高之方式將鐵門推開後侵入屋內行竊;且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該屋前鐵門及窗戶,均無遭破壞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戴文卿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436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23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石頭破壞門窗進入屋內竊盜,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綽號「阿郎」「阿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32號、97年度訴字第643號、97年度易字第1561號、97年度訴字第822號、97年度訴字第32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9月、10月、10月、5月、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2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8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單獨或與綽號「阿郎」、「阿弟」及「阿順」之成年男子,以前開手段竊取告訴人戴文卿、鄭文凱、張國強、黃厚銘及被害人簡國銘、沈溪南、高興萱所有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農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5、6、7、8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一之│鍾文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㈠所示。││├──┼───────┼──────────────────────┤│2│犯罪事實欄一之│鍾文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㈡所示。│。│├──┼───────┼──────────────────────┤│3│犯罪事實欄一之│鍾文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㈢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之│鍾文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㈣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之│鍾文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㈤所示。│柒月。│├──┼───────┼──────────────────────┤│6│犯罪事實欄一之│鍾文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㈥所示。│。│├──┼───────┼──────────────────────┤│7│犯罪事實欄一之│鍾文祥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㈦所示。│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支沒收。│├──┼───────┼──────────────────────┤│8│犯罪事實欄一之│鍾文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㈧所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5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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