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636號原告 賴穎傑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9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由原告暫繳納370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74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由被告負擔2/10即148元(計算式:740×2/10=148),原告負擔8/10即592元(計算式:740×8/10=592),是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92元,被告向本院繳納14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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