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杜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訂定之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因受讓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而受該約定之拘束,乃依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被告之戶籍地及實際住居所地均在彰化縣田尾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57頁),且經被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日後之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彰化縣,則因系爭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酌被告倘須受安泰銀行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本院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係資融公司,依其組織、編制及財力,縱由其所僱用或委外之法務人員至被告之住居所應訴,並無不便等情,應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