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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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孟哲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
陳廷瑋律師(嗣於108年2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孟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孟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緣證人 陳育賢 為警查獲販賣毒品後,為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因被告曾於民國106年初至107年初向陳育賢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育賢進而在警方監控下,於107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應允陳育賢後,先由陳育賢於107年9月26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承租811號房,被告再進入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97公克)交付予陳育賢,陳育賢則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鈔票1張(鈔票號碼QW163357DR號)以為對價而未遂。嗣警見時機成熟,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經被告及陳育賢同意後進入上開房間搜索,並在陳育賢身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被告處扣得吸食器水車1組、上開1千元鈔票1張、小米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法律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供述之真實性非無合理之懷疑。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86號、第395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陳育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9月26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怡達汽車旅館,並有收受陳育賢交付之現金1千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帶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覺得是警察用陳育賢來騙我、誘捕我,警察的執法方式違法等語。辯護人亦替被告辯稱:本案屬於「犯意誘發型」之偵查方式,屬於陷害教唆,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19日至26日間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愛我在」與暱稱「 阿賢 」之陳育賢聯繫後,2人於同年月26日在怡達汽車旅館811號房見面,被告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4297公克)至上開房間,陳育賢並交付現金1千元。在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經被告及陳育賢同意後對其等實施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現金1千元、吸食器水車1組、三星手機及小米手機各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第227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陳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訴字卷第311頁至第31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9頁)、被告與陳育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107年9月26日晚上6時15分 許怡達 汽車旅館81
1號房被告與陳育賢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69頁)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4297公克)、現金1千元、被告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係因證人陳育賢於107年2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遭員
警查獲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育賢為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乃於同年9月26日與被告相約前往怡達汽車旅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育賢、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許舒鳴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18頁至第319頁、第325頁至第
328頁),足認本案係屬誘捕偵查之偵查作為,是首應探究者,即為員警所採取之偵查作為,究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抑或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㈢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並非現代刑事訴訟之原則,是自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以降,正當法律程序均是我國憲法保障之範圍。則就「陷害教唆」而言,因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粹由於偵查機關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時,國家誘捕行為直接介入當事人意思形成過程,已干預行為人內在精神自由之基本權,自為法所不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之規定,即係貫徹此一意旨。是以,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原不具犯意之行為人犯罪,已違反人民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揆諸前開說明,因「陷害教唆」之偵查方式已涉及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干涉,係屬強制性質之處分,自須受基本權干預之限制,然觀諸「陷害教唆」乃係行為人原本無犯罪故意,純粹是調查犯罪人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自不能遽認被教唆者成立犯罪,進而加以處罰。
㈣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此外
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共和陳育賢交易過3次,都是交易安非他命,價錢都是
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賣毒品給陳育賢3次,頭2次時間點很接近,時間我不太確定,大概是106年底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固足認被告確實有管道取得毒品,並曾於106年底與陳育賢交易安非他命。然證人陳育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和被告買過5、6次毒品,其中3次是我要販賣毒品,我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是於106年12月左右;另外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時間都在上開販賣毒品之前,我從10
6年12月以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買過毒品,也沒有再和被告見面或聯絡,我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工作。但可能因為我被查獲後有說要找上手,警察就幫我留意,後來大約是107年9月26日前3、4個月,警察許舒鳴他們來我家,跟我說被告在市場賣東西。因為被告是我上手,我為了和被告取得聯繫,且要取得一些紀錄讓警方同意抓被告,就去市場找被告。不過被告後來又突然不見,LINE都沒有回,所以我過了1、
2個月,約於107年8月間又去市場找被告。我從107年8月至9月26日間都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我為了減刑,就跟警方一起蒐集證據,我於107年9月26日本案被查獲前曾和被告另外約在怡達汽車旅館見面,當時被告有要請我施用毒品,但因為我在蒐證,就沒有答應。我等到確認被告有毒品,並和警方報備後,才和警方一起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3頁至第321頁);證人許舒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於107年初先查獲陳育賢,陳育賢的筆錄就是我製作的。陳育賢在偵辦中就有說他的上手就是被告,並拿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給我們看,我們用臉書和大頭照搜尋,確認被告身分後,就讓陳育賢指認;後來過了2、3個月,到了
107年年中我們才繼續追查被告的案子,並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我們在確認被告身分後,因為陳育賢願意配合,就有告訴陳育賢被告的行蹤,讓陳育賢先去了解被告的狀況;我們有跟陳育賢說要如何跟被告聯繫和解釋,並確認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至第327頁)。依證人陳育賢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縱然被告確實曾於106年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育賢,然自陳育賢於107年2月間遭查獲後,被告即未再與陳育賢有任何聯絡,遑論另行交易毒品;直至員警確認被告身分並告知陳育賢被告行蹤,陳育賢始與被告聯繫。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育賢有叫我幫他調東西,我驚嚇就馬上封鎖陳育賢,後來陳育賢到市場假裝巧遇我,連續2、3週都去找我,說他不會害我,叫我不要封鎖他,我才解除封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第226頁),亦核與陳育賢前開所述:被告又突然不見,LINE也都沒有回等語互核一致。是縱然被告確實曾於106年年底販賣毒品予陳育賢,然已與本案時隔甚久,且被告確實曾刻意躲避陳育賢,避免與陳育賢聯繫,則被告於本案陳育賢積極要求其提供毒品前,是否已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已有可疑。況陳育賢原不知被告知行蹤,係警方告知陳育賢被告工作之地點,並說明如何跟被告聯繫、洽談及確認毒品來源後,陳育賢始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業經證人陳育賢及許舒鳴證述如前,可知陳育賢係透過警方積極告知被告之行蹤,利用前曾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網絡,加以陳育賢為蒐集其毒品來源之證據而一再遊說,始令被告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進而於107年
9月26日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怡達汽車旅館,並於收受陳育賢交付之價金後遭查獲,本案上開偵查作為,似難認屬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意思,司法警察僅為求人贓俱獲而實施之「釣魚偵查」蒐證手法,是檢察官上開所舉被告與證人陳育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其他證據,取得之程序非無瑕疵,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得作為證人陳育賢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於員警發動本案偵查作為前,即有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