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為經營智慧財產權創新產品而自創品牌,惟成果呈現後所有財產被非法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7年5月31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658號函復,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