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國貿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國貿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三十八號
原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AVIOGR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與被告簽立「飛行員供給契約」,約定於合約存續期間,由被告提供領有執照並具飛航經驗且受雇於被告之飛行員服務於原告之AIRBUSA三二0機隊。經查前開飛行員供給契約詳載:被告提供之飛行員係直接受僱於被告,被告應根據其與飛行員所訂定之僱傭契約,給付飛行員薪資及履行其相關權利,原告則依據飛行員供給契約以服務費等相關費用支付與被告作為對價。另依契約第二‧0六條約定,被告於臺灣因提供服務所生之稅賦,應由原告代為繳納,如因原告代被告向相關單位繳納之稅款有溢繳或其他得退稅之情事者,被告應協助原告提供相關文件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俾原告得向相關單位申請退稅事宜,所退還之稅款應歸原告所有。依國稅局之通知,原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七年度代被告向國稅局繳納之稅款,分別各得退回九十萬四千四百十八元、一百五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元、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共計三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授權書及其他必要協助,俾原告得向國稅局申請退稅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一)飛行員供給契約一份;
(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檢定通知書一件;
(三)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件;
(四)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與被告簽立「飛行員供給契約」,約定於合約存續期間,由被告提供領有執照並具飛航經驗且受雇於被告之飛行員服務於原告之AIRBUSA三二0機隊,依契約第二‧0六條約定,被告於臺灣因提供服務所生之稅賦,應由原告代為繳納,如因原告代被告向相關單位繳納之稅款有溢繳或其他得退稅之情事者,被告應協助原告提供相關文件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俾原告得向相關單位申請退稅事宜,所退還之稅款應歸原告所有;依國稅局之通知,原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七年度代被告向國稅局繳納之稅款,分別各得退回九十萬四千四百十八元、一百五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元、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共計三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飛行員供給契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檢定通知書、八十五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未依契約書第二‧0六條約定負提供相關文件及必要協助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明確。從而,原告基於被告未盡上開約定義務,應負三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同樣內容請求,即無庸斟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卅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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