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女二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現留置於台北縣三峽外國人收容中心護照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LO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LO為告訴人丁○○申請僱用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工作之菲律賓籍外勞,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衣服二十件、茶具一組、電話機一具及手提袋一個,得手後欲包裝寄回菲律賓時,為告訴人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並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0000000LO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物品均係告訴人贈送予伊,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伊即委請告訴人代為郵寄至菲律賓,十一月八日告訴人回家後,很生氣的進入伊之房間,質問一些物品何在,伊一一取出予告訴人,告訴人態度凶惡,伊亦開始不高興,後來員警到場,並未發現任何伊竊取告訴人之物品,亦未查扣任何贓物帶回警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衣服以外之物品,伊至審理庭始復得見,可能係之前因休假與告訴人爭執,才發生誤會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0000000LO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告訴人丁○○之指訴為依據。惟查,經本院詳細訊問告訴人與證人即到場員警丙○○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衣服二十件、茶具一組、電話機一具及手提袋一個等物品自何處查扣,告訴人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庭訊陳述「警察到場後,我將贓物交給警察」,復於同月二十八日庭訊表示其不清楚警察到場時該等物品何在,嗣同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期日,又改稱「保管單所載物品,有些在被告房間,有些在我房間,有些在客廳,沒有帶至警局,且物品種類繁雜,簡單寫幾樣作為代表」等語,證人丙○○則證述「屋主(即告訴人)...表示現場連同當初寄出的衣服共二十件,另表示茶具一組已經寄走,也帶我至被告房間指稱手提袋及電話機也是她偷的」等語,核諸告訴人就贓物領據所載物品如何查獲一節,前後所言不一,且與證人丙○○所述互有出入,證人 邱創舜 且明確指出其中部分衣服及茶具一組已經寄走等語,則該等物品於員警到場時究位於何處,已屬無從認定,參諸證人即當日亦到場之外勞仲介人員乙○○並結證「(是否看到員警搜索贓物?)沒有。我陪被告至警局,也沒看到警察查扣何贓物」,告訴人、證人丙○○亦均表示實際上並未查扣贓物等情,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右列物品...,現經貴分局破獲並經認明相符蒙將失竊物品發還具領保管...」云云,自僅係員警便宜行事,依照告訴人之陳述所載,與實情不符,明顯具有瑕疵,而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復查,被告與告訴人年僅二歲之女案外人 許雅涵 居住同一房間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竊取之衣服二十件、茶具一組、電話機一具及手提袋一個多係陳舊而無甚價值之物,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其於審理期日提出於本院審視無訛,核諸該等物品價值菲薄卻體積龐大,被告為菲律賓籍外勞,來台工作之代價不菲,又與告訴人之幼女同居一室,平日當無隨時閉鎖房門之可能,其竊取上開物品,必然無所遁形,豈有為此小利而甘冒囹圄風險之理?其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又豈有愚至交由告訴人郵寄之可能?參以本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搬至現址後,確曾將包括衣物在內之許多陳舊物品贈送被告,被告實係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即將欲寄往菲律賓之物品裝箱交付告訴人等情,亦經告訴人陳述綦詳,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曾因休假之事與被告發生爭執,致通知案外人乙○○到場調解一節,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被告所辯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物品均係告訴人所贈送,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伊即委請告訴人代為郵寄至菲律賓,可能係同月中旬因休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才發生誤會等語,應堪採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物品係被告所竊取,而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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