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0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淑美 房屋之火災損失,被告應否負過失
責任?
三、理由要領
(一)失火位置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使用。
(二)依火災鑑定報告,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應負失火責
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