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珮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珮如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3月19日晨間,騎乘車牌號碼000—515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行經同路於中安路以南250公尺處時,被告魏珮如欲超越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之告訴人 阮氏 幸,卻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當時並無須貼近 阮氏幸 之情事,因而撞及告訴人阮氏幸所騎腳踏車之左後側固定架,致告訴人阮氏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骨折、膝蓋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魏珮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