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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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學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學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在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社區大樓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2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學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73號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2公克)。
三、核被告沈學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2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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