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慶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3年間,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4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載為於102年2月26日19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在臺中市○○區○○路某路旁之荔枝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26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王秀英 之住處內,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以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於102年2月26日1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慶鐘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3日所出具編號第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請求宣告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1支請求宣告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