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54號聲請人 霍德明 相對人 成建午成開勛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成開勛於民國86年10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案外人即原權利人 林長淑 買賣價金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52萬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9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成開勛於86年10月9日向案外人即原權利人林長淑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案外人即原權利人林長淑同時將面額總計1,425萬元之本票3紙交與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成開勛,以支付買賣之訂金及簽約金。惟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成開勛未依約履行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案外人即原權利人林長淑乃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而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成開勛自應返還已受領之1,425萬元,並附加自86年10月18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迄今仍未清償。另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成開勛於94年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成開勛之遺產管理人。而案外人即原權利人林長淑於99年1月6日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併同移轉予案外人 楊康 、案外人楊康於99年10月4日將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案外人 林宜芬 、而案外人林宜芬於100年辭世,由案外人林宜芬之母即案外人 陳麗雲 繼承上揭債權暨抵押權,案外人陳麗雲於102年2月18日將前開債權併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同時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99
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3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影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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