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光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陸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光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光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趙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取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交警扣押,且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被告10
2年1月31日調查筆錄可佐(見偵卷第9至10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工作無著、經濟壓力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0.636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2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