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61號
原   告 U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戊○○
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請求被告丙○○、 歐佩祺 、乙○○、己○○、丁○○、
戊○○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丙○○、歐
佩祺、己○○、丁○○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5樓之2),依社區
規約,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
380元,詎被告乙○○積欠自民國95年12月至97年4月之管
理費共40,460元未給付;㈡被告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之
1),依社區規約,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38
9元,詎被告戊○○積欠自96年3月至97年4月之管理費共
33,446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命㈠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40,460元;㈡被告戊○○給付原告33,44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律師函、建
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等件為
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
,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
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原
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亦有規定,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被告 李進達 、戊○
○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7年7月17日、97年6月16日寄存於
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依法
分別於同年7月27日、同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原告向被告李進達、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同年月
28日、同年月27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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