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同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西向20公里匝道處,
因失控打滑撞毀金屬護欄板、護欄枕木、鋼筋混凝土護欄柱
等交通公共設施。因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僱工修
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派員先行修復
,修復費用10,080元應由被告賠償,惟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國
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
單○○○區○道○○○路設施損毀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等件
為證,並經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
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被告係駕駛車輛操作不當失
控打滑而擦撞護欄,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乙節,亦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 顏尚譽游宇琇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護欄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
工資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
工程處關西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為證,是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
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事故
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97年6月23日付與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6月24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
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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