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被告林萬意前所犯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八六號賭博案件,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未使用之四色牌三十七副。
㈡已使用之四色牌二副。
㈢抽頭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53號被告林萬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隆盛里1鄰雙溪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以97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自101年1月20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石碇區隆盛里1鄰雙溪8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賭法為俗稱之「十胡」,胡牌者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如牌中有花,則胡牌者向賭客收取100元,每副牌約玩5至6次即更換新牌,林萬意則向每副牌之前2次胡牌者各收取抽頭金20元,即每副牌收取抽頭金40元。嗣於101年2月3日22時30分許,適有 許文賢江忠山王義銘許慶華黃莉筑吳美月謝林松子李郭高侯順 (9人均已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開處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之四色牌37副、已使用之四色牌2副、賭資5,910元(已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及抽頭金1,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賢、江忠山、王義銘、許慶華、黃莉筑、吳美月、謝林松子、李郭、高侯順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未使用之四色牌37副、已使用之四色牌2副、賭資5,910元及抽頭金1,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未使用之四色牌37副及已使用之四色牌2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則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許雅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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