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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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告 賴朝夫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被告 賴正義
賴安正 賴三喜 賴寬仁 賴紘彥 賴勝彥 賴勝昌 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 律師被告 賴寬裕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
陳添信 律師被告 賴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志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經過:
⑴緣祭祀公業賴 日生 祀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
係原告先祖賴 成長賴日 生兄弟買受後,嗣因 賴日生 不幸亡故且無後嗣,原告先祖 賴成長 念及與賴日生之親戚情誼,乃將系爭土地獻與賴日生永為祀業。
⑵賴成長之子孫亦長年在系爭土地內耕作,並以耕作所得供祭
祀之用,不敢違逆賴成長之遺命。惟因賴成長之子孫多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居住發展,對系爭土地管理及祭祀均有所不便,乃於明治年間委請與系爭土地比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族人 賴青 雲代為管理。適逢日據時代日本政府在臺灣全島實施土地調查,通令土地業主申報土地所有權, 賴青雲 於是書立理由書載明前揭賴成長購地,捐獻土地祭祀之設立祭祀公業土地緣由後,向日本政府提出說明。 嗣大正 年間賴成長之子孫 賴齡賴霞 (即原告之祖父)等人原亦居住在臺北縣樹林市,後因生活困頓,遷居至系爭土地上耕作謀生,賴青雲見賴成長之子孫已出面管理系爭土地,乃將系爭土地交還賴齡、賴霞等人管理。此際,該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變更為賴齡,並由賴齡、賴霞之後代子孫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負責祭祀迄今。
㈡本訴訟系爭土地確實是賴成長捐獻而設立,有土地申告書可
佐。而觀諸該土地申告書內有委員欄「 李本 」、街庄長欄「 葉盛 」、佃人「 詹阿成 」之簽章,理由書內有親戚 賴嘉邦賴春江 、委員李本、庄長葉盛等人之簽章,顯見該土地申告書(包含內頁之土地申告書及理由書)已與一般單方製作之文書不同,另編制過程中既是有當時政府官員、利害關係人、公正人士參與、簽章證明,並經政府查證無誤後,始由臺灣總督府將資料分街庄彙集成冊,成為官方文件,並作為相關收取賦稅之依據,及往後歷史學者在進行臺灣土地研究時參考重要文獻,足見該土地申告書為可信,並是證明當時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文件甚明。而細繹該資料所附理由書內容:「右記賴日生香祀業原係....賴成長於 道光 年間向日生兄弟承買遺下之業址....,故賴成長念其親戚之誼,不忍廢其香祀無所依歸,『特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當時雖無立出字據為憑』實出成長甘心自獻....青雲終不敢逆先人之命『爭討其業』幸逢茲際土地調查到日『理當瀝具情由稟報』等語,已明白指出本案祭祀公業是由賴成長捐獻設立無誤。而祭祀公業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本件原告係賴成長之繼承人,被告賴正義等人並非賴成長之後代子孫,有 賴氏 大族譜節錄資料可憑,該資料係於民國57年7月間所印製,當時尚無本件訴訟存在,應非臨訟始杜撰之,應屬真實可採。依此,原告確為祭祀公業賴日生設立人賴成長之派下員,自享有祭祀公業賴日生之派下權。而被告賴正義等人並非該公業之派下員,卻竟以派下員之身分,並排除原告及其他派下權人,而逕向桃園縣中壢市 公所 辦理本案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等情,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 賴日生祀 之派下權存在。
㈢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是賴成長捐獻設立,其理由如下:
⑴日據時代之土地申告書係當時日本殖民政府為「確認」臺灣
私有土地所有權,依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組織地方調查委員會,對查定目的地之土地,以主張所有權者申告屬自己所有之事實為基礎,進行實地調查,並參酌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進行精確的調查,以此查定其所有權之範圍。而依原證1之土地申告書及理由書內容,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建物構成包括:臺北縣桃澗堡青埔庄丈報忘字第一、二、三、七、八號、臺北縣桃澗堡青埔庄「東至自己田,西南至自己畑,北至自己田為界」,地目「坡」,現地目「池沼」、臺北縣桃澗堡青埔庄「東至自己畑,西至 賴青雲畑 ,南至自己田,北至自己及賴青雲畑為界」,地目「厝地」,現地目「建物數地」。該些地原業主均登記為「賴日生祀,管理人賴青雲,本番157、155、164、163、156」,參以土地申告書內理由書亦載「賴成長念其親戚之誼不忍廢其香祀無所依歸『特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當時雖無立出字據為憑』實出成長甘心自獻.....,青雲終不敢逆先人之命『爭討其業』幸逢茲際土地調查到日『理當瀝具情由稟報』等語,更足見系爭土地在賴青雲明治32年為上開申告前之賴成長在世時,即已「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僅當時並無立字據為憑。故於土地調查日說明上情稟報於理由書中,可見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設立無誤。被告雖辯稱土地申告書所附之理由書內容不可採云云,然該土地申告書(包含內頁之土地申告書及理由書)編製過程中是有當時政府官員、利害關係人、公正人士參與、簽章證明,並經政府查證無誤後,始由臺灣總督府將資料分街庄彙集成冊,且是證明當時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文件,實不容被告等人隨意否認。至被告又以賴日生有子嗣,並提出被證15之公告為據,以為理由書內容不實之證明。然上開報紙公告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實值懷疑,此由系爭土地始終仍登記管理者為「賴齡」,未見變更乙情可知該報紙所公告之內容,要屬不實,被告指稱賴日生有子嗣,與理由書記載矛盾云云,實不可取。
⑵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立 杜賣根田 契約書、合約書(即原證9
)亦可認定系爭土地是由賴成長所捐獻。 蓋依 立杜 賣斷根 田契 約書記載:「立杜賣斷根田契字人賴日生、 木生西川 等,乾隆37年, 叔祖 國玉芳生 向業戶 郭承 給埔地壹所,坐落土名芝葩里林后,嗣後續開墾成田。至道光16、17年,國玉、芳生之嗣孫 泰山壽山 兄弟將該 田業 墾批向本族成長手內胎借佛銀共肆佰伍拾大員,現立借字兩張為憑,歷年將該田租谷納利。近年因泰山、壽山兄弟相繼身故無嗣,用費銀項無所大措出;日等叔姪議將該田業變賣,無人承領, 爰托中 懇求成長出首成買。即日 仝中 到地踏明界址,東至新埔圳為界,西至溪為界,南至溪為界,北至大車路為界,四至界址面踏分明、原帶坡塘貳口,承接承接大溪水,及本處泉水灌溉,又有未墾荒埔在內,併帶草厝壹座、牛椆、禾埕、菜園及風圍竹木等項,每年納業主大租照庄例一九五抽的。當日仝中三面議定,時值賣價銀 伍佰 大員正,係合前胎借銀在內,即日仝中契銀兩交明白,並無債貨準折等情。所有踏明界內 田埔 、坡塘、圳水、竹木、厝宅、牛椆、禾埕、菜園等項,概交買主永遠掌管,日後日等贖職等永不得言贖,亦不得言贈;其 田委 係日等叔姪遺下之業,並無弊端,倘有別人滋事,係日等一力抵擋,不甘買主之事,今欲有憑,立杜賣斷田契壹紙,併帶上手墾批壹紙,又上年胎借字貳紙,合共四紙,付執為炤。即日批明實領田價 銀伍佰 大員足訖,再炤。再批 明日 等仝念泰山、壽山兄弟身故無嗣,爰是再向成長懇求,成長念及叔姪情誼,孤魂無依,是以將既買斷田業界內,踏出田埔壹塊,以為每年祭掃之費,東西四至界址載在合約內明白,批炤。代筆人族叔 吉順 、為中人 呂步雲 、在場人 老生 ,立杜賣田契字人 賴西川 、賴日生、 賴木生 」等語;另合約書內容記載:「仝立合約字人賴日生、成長、西川、木生、吉順、老生,今因泰山、壽山兄弟 於道光 16、17兩年內向本族成長借 銀肆佰伍 拾員,將 伊承 祖父遺下芝葩里林后田業為胎納利,近年泰山、壽山兄弟身故無嗣,殯葬費用俱無所出,叔姪日生、木生等前來向成長懇求購買,依照墾批內田埔、 茅厝陂塘 等項概歸成長掌管,議定田價銀共伍佰員,除舊欠肆佰伍拾員外,仍有銀伍拾員交日生、木生為還喪葬之費,當日契銀俱交明白。日生等仝念泰山、壽山無嗣,一堂香火墓無人奉祀,爰是再向成長懇求,念叔姪情誼,孤魂無依,將既賣斷田業內,踏出田埔一塊,東至青埔陂圳為界,西至水圳為界,南至直透青埔圳頭為界,北至成長立石為界;又帶陂塘壹口,承接大溪圳水通流灌溉。現今每年定小租栗貳拾石外,又帶納業主大租栗照庄例一九五抽的,永遠歸泰山、壽山及伊祖父國玉、芳生每年香燈墳墓祭掃之費。此係成長出心念及孤魂,每年將此租栗交妥當叔姪收理,別位叔姪不得爭收,亦永遠不得將此 田業生 借典賣,致孤魂無依,今欲有憑,仝立合約字參紙壹樣,各執存照。即日批明現時小租栗貳拾石除拾石為祭掃費用,每年仍存長拾石交妥當人收理放利,後放 長積 貯,以為起厝及修理墳墓之費,叔姪不得強借,倘有積長,叔姪再公議典買田業以為祭掃公費,批的。再批明合約字參紙,日生收存壹紙、成長收存壹紙,吉順收存壹紙,倘有要用, 公仝 取出,仝照;其 田贌 佃,自要公仝妥議,不得私自出贌,批照。道光貳參年八月代筆人呂步雲。」等語。觀諸該立杜賣斷契約書、合約書內容,享祀者為泰山、壽山,雖與土地申告書內所指之享祀者賴日生有所不同,惟是否為同一祭祀公業,應以實質認定。而依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土地上並設立有一祠堂作為祭祀之場所,而依該祠堂內所供奉、祭祀之牌位翻拍照片所示,該牌位記載「十二世祖國玉賴公....神主」、「十四世祖考大山賴公神主」(閩南語發音結果大山、泰山發音相似,可能是子孫於設立該牌位時將泰山誤植為大山)、「十四世祖考壽山賴公神主」及其他先人等情,亦均與原告所提出之立杜賣斷根田契約書內容、合約書記載內容相符合。抑且被告於95年5月22日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書時,在所陳報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沿革」一文中,也承認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原係賴成長公所購買後,將之捐獻出來,並以耕作所得作為祭祀泰山、壽山兄弟之用,均直指同一土地,同一祭祀公業。故依前開土地申告書、理由書之內容,或依立杜賣契約書等內容,均堪認定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應係賴成長所設立,至為明確。
㈣被告稱賴青雲買賣、繼承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所述之買賣
、繼承並無任何依據,且原告亦否認之。再佐以前開土地申告書、理由書內容以觀,可得知系爭土地即156、163、15
5、157、164地號土地原業主早均已登記為「賴日生祀」,已如前述,原告實不知被告如何以所提出之申告書得出有「買賣」、「繼承」之情。另原告確實為賴成長之派下員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且依據賴氏大族譜、戶籍謄本資料相互比對結果,原告亦確係賴成長之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至原告雖於92年4月5日書立切結書交予堂叔、堂兄弟 賴春習 等人收執,惟此係因原告受到堂叔、堂兄弟賴春習等人之誤導,以為渠等所稱 賴青雲公 於民國4年間曾推立賴齡為系爭公業之祭祀孫乙情屬實,但日後經原告多方查證結果,方知除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渠等所稱賴齡為祭祀孫之情節屬實外,更與事實不相符合。原告亦已即時就切結書之內容予以更正澄清,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在在顯示原告確實是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之一,是該切結書不足作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㈤所謂「紅契」,乃凡土地買賣典質報請地方官署投稅,鈐蓋
公印,為之紅契、印契,具有登記效力,而未稅者,則謂之白契而已。又原告不否認「丈單」為早期土地憑證,但清代如何發給丈單?應發給何人?發給程序為何?被告就此均無提出依據說明,即遽予推論賴青雲於明治33年申告登錄為賴日生祀前所持有之紅契、丈單不可能為賴成長所有云云,顯乏依據。對此原告亦否認之。至被告另辯稱如果紅契、丈單所載之業戶為賴成長,則賴青雲無法將他人之土地,逕申報為賴日生祀名義...云云。惟觀諸前開土地申告書之理由書內容,顯然是「代申告」性質。換言之,即是由賴青雲在斯時土地申告時,代為申告「系爭土地乃是賴成長所有,且經賴成長設立為祭祀公業」之經過,並由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依提出之紅契、丈單等資料查定吻合屬實後,始為登記,則系爭祭祀公業賴日生祀顯然是由賴成長所設立,至為明確。抑且,紅契、丈單所載之業主為賴成長,亦不會發生被告等人所稱之賴青雲無法將他人之土地,逕申報為賴日生祀名義之問題,蓋賴青雲自始至終都只是「代申告」而已。
㈥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賴志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⑴原告於92年4月5日,即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遞交切結書,載 明渠 以往所有向中壢市公所申請公業派下權之事,均屬錯誤行為,渠祖 賴霞公 應無公業派下權屬實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即便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為賴成長,原告仍無從證明其為賴成長之後代子孫,何況原告亦已自認並非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抑且行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倘原告為真正派下員,並不因行政機關核發派下員名冊與被告,而影響其派下權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向行政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作為其受派下權被侵害之依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灼然。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之派下權存在,主張賴成長係伊先祖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伊為賴成長之後裔子孫,伊因繼承取得派下身分云云,原告自應先就自己主張負舉證責任。⑵訟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青雲,並非賴成長,原告應提出系爭公業原始設立憑證及賴成長之死亡除戶謄本,以證明系爭公業何時設立?是否為賴成長設立?除非原告能提出賴成長死亡以前,既有「設立憑證」之記載,否則賴成長生前縱有設立系爭公業之意願,但此意願終止於死亡之時,足證賴成長生前並無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事實,則其後裔亦無由繼承取得派下權。⑶明治33年賴青雲買賣取得156地號、163地號,繼承取得155地號、157地號、164地號共5筆土地,捐出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向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申告。適時賴成長早已亡故,原告主張賴成長設立,即應提出賴成長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及明治33年以前賴成長有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原始設立憑證,否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賴成長云云,即屬無據。⑷依明治33年賴青雲向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申告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獨立財產狀況內容可知,自始登記系爭公業所有之祭產,乃係由賴青雲因買賣或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再捐獻移轉與系爭公業者,足見該公業之創設人即為賴青雲,非賴成長甚明。另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內容亦認系爭祭祀公業為賴青雲捐地設立,賴成長並非設立人乙情。⑸原告雖以申告書理由書所載內容為據,主張系爭公業是由賴成長捐獻設立無誤云云,然該理由書載明賴成長未曾立字明示捐獻土地設立系爭公業,僅係後人臆測其有心捐地而已,單憑該後人書寫之申告理由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確係由賴成長設立。退步言之,賴成長生前縱有捐獻土地之意願或表示,而此意願或表示因死亡而告終止,是賴成長生前並無設立系爭公業之事實。直至明治33年,始由賴青雲抽出其因買賣及繼承取得之土地,共5筆捐獻申告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是賴成長於系爭公業設立前即已死亡,自不及設立系爭祭祀公業,遑論其組織、目的及管理人為孰。⑹依據官方資料(如土地台帳等)細查,於明治33年前未發現有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存在,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明治33年前已有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足見其主張賴成長設立系爭公業之事實無所依據。詳言之,原告無法證明賴成長生前如何指定特定土地將之全部移轉交付與賴日生祀祭祀公業組織團體或其相關主事者,實際上無從證明任何主事者之組織,是以賴成長因缺乏成為祭祀公業之設立行為及獨立財產存在,自與祭祀公業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難據以認定賴成長確已完成捐獻土地設立祭祀公業之事實,殆無疑義。⑺原告既主張賴成長為其祖先,又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成長,何以日據明治31年實施土地調查,限令業主申報土地時,自稱其為賴成長之直系血親後裔竟未出面申報,且對於賴青雲之申報亦未曾異議,顯見原告之主張互相矛盾,不足憑信。⑻此外,原告並未提證相關戶籍謄本或其他官方資料,以證明渠確實係賴成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原告是否為賴成長之後裔子孫,亦非無疑。蓋原告提證之族譜瑕疵累累,且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卷內所附之戶籍資料有所不符,參以其後並已載明「資料採訪不易,人事編排先後不一,遺漏錯誤,在所難免」等語,益徵該族譜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賴成長之直系子孫。況原告所提戶籍資料與該族譜所示內容實相距甚遠,如 賴占梅 之長男為「 賴殿 」,非族譜記載之「奠邦」、賴殿之長男為「 賴榮 」,非族譜所記載之「金榮」等是,原告竟謂二者相吻合,顯不足採。綜上,原證2之族譜系統表獻與相關戶籍資料相去甚遠,原告據以主張渠係賴成長之後裔子孫,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⑼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為賴成長所設立,復不能證明其為賴成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所據,自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起)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寬裕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青雲,非賴成長。蓋系爭祭祀公
業係因日生不幸身故無子,賴青雲特將繼承自父、祖遺產,獻與賴日生永為祀業,並自任管理人,向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申告,記載業主為賴青雲,其餘亦記載「賴日生祀,管理人:賴青雲」,顯見系爭公業土地並非由賴成長捐贈設立,係由賴青雲將自己之土地捐出設立,當時並無人提出異議,足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青雲,並非賴成長。雖然系爭公業由明治32、33年起,由賴青雲單獨管理、收益、祭祀「賴日生」約17年之久,因年邁力衰無法再承受由臺北樹林至桃園青埔間之路途遙遠,往返之辛勞,故大正4年方將公業委由賴齡管理、收益、祭祀「賴日生」。次者,依照原告族人向中壢市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沿革說明可知,賴成長僅係每年於土地所得小租栗170石中,提出20石作為香燈費,渠並無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祭祀公業,即土地所有權仍在業主手裡。這種祭祀業係因土地業主體恤前土地業主絕嗣無子孫,故就自己土地設定了「物的負擔」給予祭祀業,然而祭祀業只取得設定字契上定額的「物的權利」,也就是踏出土地上,每年收益的租穀中,以若干比例作為祭祀費用,業主並沒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給祭祀業,核與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係賴青雲捐出作為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者有別。即後者係為祭祀公業之設立必要條件,需有獨立財產「不動產」,與前者每年收益的租穀中,以若干比例作為祭拜費用係「動產」兩者實不相同。故本公業之設立人仍應為申報書上實際捐出系爭土地之人即賴青雲,而非僅捐出小租栗之賴成長,縱賴青雲誤認其伯祖父賴成長捐出土地出產物之一部分(即小租栗20石而未捐出土地)作為每年祭掃費用,即屬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亦不影響本公業之設立人仍應認係屬該申報書上實際捐出系爭土地之人即賴青雲甚明。又被告等人為賴青雲之繼承人,自享有系爭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原告既非賴青雲之直系血親即繼承人,當無法取得該派下權。
㈡退步言,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成長(假設),原告
主張為其繼承人而得享有派下權,自應先舉證證明。然而原告僅提出賴氏大族譜,此屬私人製作之文書,欠缺相關戶籍資料佐證,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與賴成長之關係,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賴成長之直系血親,否則自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彰彰甚明。
五、被告賴正義、賴安正、賴三喜、賴寬仁、賴紘彥、賴勝彥、賴勝昌等7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土地原由賴成長於道光23年(西元1843
年)向賴日生兄弟承買,其嫡孫賴殿兄弟因家道中落,於 光緒 21年(即西元1895年)將土地讓售給賴青雲之父親 賴道 ,賴道隨即取得「清丈單」(即土地所有權狀)。另系爭公業之財產如建物敷地及池沼,因滿清政府不受理此項之財產登記,直到日本政府佔據臺灣後,賴青雲持「買賣紅契」(買賣契約)向日本政府辦理登記。日本明治31年(西元1898年)日本政府在臺灣全島實施土地調查,通令各業主申報業主權(土地所有權),賴青雲捐出系爭公業全部土地13甲6分
6厘,設立系爭公業,並任管理人。日本明治32年12月17日賴青雲持土地所有權狀(清丈單)及買賣紅契向日本政府申報設立本公業,由土地申告書上記載「證書」「名稱」「數」即可知係賴青雲持丈單及買賣紅契設立系爭公業,此乃事實。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經過,或係根據賴青雲申報設立系爭公業理由書內容中斷章取義抄襲而來,或係全屬編織故事,均非事實,完全不正確,甚至本末倒置,實無足採。蓋理由書中已敘及賴成長死亡之事實,何來由死亡人設立系爭公業之事?且原告完全不知賴成長當時所購買之土地已由其嫡孫賴殿兄弟讓售給賴青雲之父賴道之事,否則應由原告先祖賴殿或賴霞持「清丈單」及「買賣紅契」向日本政府登記設立系爭公業,焉會係由賴青雲持上開字據為之。況當時日本政府在台實施土地調查之際,原告先祖賴殿時為60歲,賴霞時為25歲,均存活在世,理應向日本政府申報系爭公業,但事實並沒有申報,全係 因渠 等自己明白早已將土地讓售與賴青雲之父賴道之故,是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由賴成長所設立,非為事實甚明。
㈡又本件係因適逢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在臺灣全島實施土地調查
,通令土地業主申報土地所有權,當時賴青雲是土地業主,於是向日本政府申報設立系爭公業,在書立理由書中載明系爭公業土地由來,原由賴成長向賴日生兄弟承買,但賴日生不幸身故之日無子可繼嗣又無產業可資其祭費,故賴成長生前念其親戚之誼不忍廢其香祀無所依歸,特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當時雖無立出字據為憑實出成長甘心自獻,此為賴成長生前意思,表示而已,但死後土地已由其嫡孫賴殿兄弟讓售與賴青雲之父賴道,並由賴青雲持土地所有權狀「清丈單」及「買賣紅契」向日本政府申報設立系爭公業,因土地移轉以登記為要件,故賴成長並無設立系爭公業之事甚為明確。依此,系爭公業確係由賴青雲於日本明治32年(西元1899年)向日本政府申報設立,並為首任管理人,擔任耕作所得供祭祀之用。 嗣賴 成長之子孫賴齡於日本大正4年(西元1915年)因生活困頓向賴青雲懇求在系爭公業土地上耕作謀生,並負責祭掃事宜,經賴青雲首懇後,將戶籍由樹林市遷居於系爭土地上之中壢市,並擔任第2任管理人。在此之前,原告聲稱賴成長之子孫亦長年在系爭土地內耕作,並以耕作所得供祭祀之用,不敢違逆賴成長之遺命,此為捏造之事實。因原告先祖賴殿、賴霞全部居住在樹林市,無法在系爭土地內耕作,請原告指出哪位賴成長之子孫在日本大正4年以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祭掃賴日生,並請出示祭掃子孫之姓名及戶籍資料設在中壢市之事實。原告及其祖父賴霞、曾祖父賴殿在系爭公業有關申報設立登記文件上及系爭土地公文書上,並無渠等姓名記載,渠等與祭祀公業毫無關係,充其量僅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已。原告主張賴成長之子孫是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真是捕風捉影,令人啼笑皆非。倘系爭公業確係賴成長捐獻無誤,原告先祖賴殿、賴霞為賴成長之嫡系子孫,且於明治31年實施土地調查之際,均尚存活,為何不出示賴成長捐獻設立系爭公業之文件向日本政府申報設立系爭公業?可見原告信口開河,主張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非為事實。
㈢關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享祀人乃為賴日生乙節,原告既不
爭執,而道光23年賴日生尚健在,故賴成長不可能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奉祀享祀人賴日生,其理由如下:
⑴賴成長何年出生,固無官方記錄,但依其兄弟於道光18年所
立分管產業字記載,當年賴成長年近六旬,至道光23年向泰山、壽山買地時,應年逾六旬。向泰山、壽山買地時,因泰山、壽山相繼身故無嗣,故係由賴日生、賴西川、賴木生等族親代為處分,充作賣主,可見賴日生等與買主賴成長是同時代之人,賴成長不可能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奉祀同時健在之人賴日生。
⑵賴成長於道光23年買入泰山、壽山遺留之土地,係由賴日生
等人作為契約出賣人,足證道光23年該字契指定抽出租谷20石,用於祭祀泰山、壽山之資時,賴日生尚健在,遑論賴日生是土地出賣(簽署)人之一,賴成長自不可能以尚健在之賴日生為享祀人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反之:健在之人亦不可能接受立祠祭拜)。( 同理心 :原告主張道光23年賴成長設立系爭公業「享祀人賴日生」。是原告如為當時之賴日生,人健在時被立祠祭拜不知感受如何?)。顯然原告主張顯違反常理,絕非事實,實不足採。
㈣原告雖引用日據政府於臺灣實施土地調查時,賴青雲於明治
33年12月間,向日據政府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申報土地所提土地申告書所附理由書為據,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設立之證明云云。惟查,賴日生有子嗣,足見上開理由書記載:「賴日生身故無子可繼後嗣…」一語尚屬可議,益徵原告提證之申告書所附理由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再者,依原告提證之族譜列載,賴青雲與賴成長為五等親,親等已相當疏遠,且賴成長身後近親人丁相當興旺,如賴成長真有獻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何以不囑咐其至親、近親辦理,反而捨近求遠,去囑咐不相干又相差四世代之後輩遠親?況且賴成長死亡時約70歲,推算約於道光28年(民前64年)死亡。賴青雲係於 慶應 3年(民前45年)出生,是賴成長死亡之時,賴青雲尚未出生,甚至尚未受胎,賴成長若確有意捐地設立祭祀公業,為何不交代其直系子孫照辦。又如何能對尚未出生,甚至尚未受胎之賴青雲囑命。其尚未受胎尚未出生之賴青雲,又如何感應早已亡故之賴成長有捐地命賴青雲申辦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事,僅此乙節,應可斷認上開申告書所附理由書記載「青雲終不敢逆先人之命爭討其業…理當瀝具情由」等語,誠違事理之常,斷難想像為真。
㈤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絕非賴成長所購置,賴成長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其詳如下:
⑴依原告提證之杜賣斷根田契字記載略以:立杜賣斷根田契字
人賴日生、木生、西川等,乾隆37年,叔祖國玉、 方生 向業戶郭承給埔地壹所,坐落土名「芝芭里林后庄」,至道光
16、17年國玉、方生之嗣 孫泰山 、壽山兄弟將該田業墾批向本族成長手內胎借佛銀肆百伍拾員,近因泰山、壽山相繼身故無嗣,用費銀項無所措出,日等叔姪議將該田業變賣,無人承領,爰托中懇求成長出首承買。即日仝中到地踏明界址,東至新埔圳為界,西至溪為界,南至溪為界,北至大車路為界。在批明日等仝念泰山、壽山兄弟身故無嗣,爰是再向成長懇求,成長念及叔姪情誼,孤魂無依,是以將既買斷田業內,踏出(割出)田一塊,以為每年祭掃之資等語。另立合約一紙亦載:日生等仝念泰山、壽山無嗣,一堂香火墳墓無人奉祀,爰是再向成長懇求,念叔姪情誼,孤魂無依,將既買斷田業內,踏出(割出)田一塊,東至青埔陂圳為界,西至水圳為界,南至直透青埔圳為界,北至成長立石為界…,現今每年定小租栗貳拾石外,又帶業主大租栗照往例一九五抽的,永歸泰山、壽山及伊祖父國玉、方生每年香燈墳墓祭掃之資。又加註即日批明現時小租栗貳拾石,除拾石為祭掃費用,每年仍長拾石交妥當人收理放利,候放長積賒以為起厝及修理墳墓之資,叔姪不得強借,倘有積長(餘),叔姪再公議典買田業以為祭掃公費批約等語。由上述二契字文義觀之,其真意應為:賴成長買斷泰山、壽山叔姪位於芝芭里林后庄之土地一大塊之後從田界內割出一小塊,以其所應收之小租栗每年抽出20石,以其中10石作為祭拜泰山、壽山及其國玉、方生神位及掃墓之費用,餘10石放利生息,俟長久積賒,再用以典買田業以為祭掃公費,顯然僅是在賴成長自己土地上設定『物的負擔』作為祭掃費用而已,並非捐獻土地,此觀之所載:「每年抽出20石,以其中10石作為…祭掃用費。」至明,倘賴成長已捐獻土地,何須批明要以賴成長捐出之租谷放利買田?準是以論,上述兩契字自始至終未見有一字半語提及賴成長有捐獻田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記載。是原告提證之上開兩契字,充其量僅能證明賴成長同意指定土地一筆,將其租谷每年抽出20石,作為泰山、壽山及其祖父國玉、方生之墳墓祭掃費用而已,顯不足資為賴成長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依據。準上所述,確證賴成長向泰山、壽山買入之上開土地,坐落「芝芭里」;與賴青??雲捐出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土地,坐落「青埔里」,係
分屬二不同之區處,顯然無關。原告意圖將賴成長捐谷祭祀泰山、壽山之舉,轉移與賴日生祀相提并論,顯然是移花接木之計,無可憑信。
⑵賴青雲於日據明治33年(民前12年),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
賴日生祀之土地,即原告所主張之臺北縣桃澗堡青埔庄本番
156、163、155、157、164等5筆系爭土地,並非賴成長所購置,賴成長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此有道光18年賴成長兄弟所立之分管產業字乙紙可稽。蓋依該分管產業字記載,賴成長分產取得之土地,謹有承買石閣庄 黃秀旗 叔姪龍眼宅壹處、芝蘭石閣崁腳黃秀旗田壹段(塊)、芝芭里泰山田壹段、芝蘭石閣 黃世續田 壹段、同所黃世掌田壹段、同所黃世海、黃泰山田壹段而已,系爭公業土地均未包含在內。且觀之該分管產業字載有:「…芝芭里泰山姪借去佛銀肆百伍拾員…」字樣,與原告提證之杜賣斷根田契字相符,益證其真正無可置疑。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賴成長生前曾在中壢青埔里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賴成長在青埔地區並無遺留任何土地,系爭公業土地及周圍共40餘甲土地原均屬賴青雲所有,在在足證系爭土地自始即非賴成長所有,則其自然無從將之捐獻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可能。
⑶賴青雲於日據明治33年向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申告土地之申
告書記載:賴青雲檢附之証書,其中本番156、163番書証為「買賣紅契(即:前清賣契完稅後,官府將布政司(相當於省長)發給的契尾黏於契字,交給業戶收執,因契尾蓋有布政司的朱印,謂之紅契)」;155、157、164番之書証則為「丈單(即清光緒12年, 劉銘傳 在台實施清賦事業,歷經6年多始告完成,最早於光緒14、15年間,始有丈單之頒發,丈單是一種地卷,其目的在於確定地租繳納義務人及業主權,亦是土地業主永遠管業的證明書,凡業主姓名、土地坐落、田園等則、地積甲數等皆入丈單之內,土地如有典賣,業主應將丈單隨契流交,亦推收過割,以便官府更正魚鱗冊(即:土地底冊),瞭解土地得喪之動態)」。土地業主申告土地,受理申告之土地調查局,即係依據申告人所檢附之証書,作為審查業主權之依據,經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無誤後載入土地台帳,以為日後課稅之依據。明治33年賴青雲向土地調查局提出之書証,如果「紅契、丈單」所載之業戶為賴成長,則賴青雲無法將他人之土地,逕申報為賴日生祀名義(即官方不可能接受賴青雲以他人之土地,逕登記為自己所有);如果「紅契、丈單」所載之業戶為賴青雲,賴青雲則可將之捐出並申告登記為賴日生祀名義至明。按前清清代之「紅契、丈單」未曾有記載祭祀公業為業戶之情形,直至日據明治31年9月起實施土地調查,始有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申告登錄官方文件之規定。準是以觀,賴青雲於日據明治33年申告登錄為賴日生祀前所持有之「紅契、丈單」,不可能為賴成長所有,迨無疑義,因賴成長早於光緒14、15年丈單頒發之前即亡故,而官方不可能頒發〝丈單(土地所有權憑證)〞予亡者。又參以原告不能證明賴成長生前有購置系爭公業土地,即足以證明賴成長捐獻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說,無可憑採。
⑷原告提證之賴青雲申告書,其中156番土地之界址載:『東
至自己畑、西至賴青雲畑、南至自己田、北至賴青雲畑為界』;163番申告書之界址亦載:『東至自己田、西南至自己?、北至自己田為界』。上開申告書之申報人為賴青雲,土地四界載明至自己田為界,「自己田」當然指申告人賴青雲自己的田,文義至明。參以賴青雲當時青埔地區擁有40多甲田埔,在在足見經由賴青雲申告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系爭土地,賴成長未曾擁有過所有權,迨無疑義。原告據以主張賴成長捐獻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與事實不符。
㈥賴成長道光18年兄弟分家產時已近六旬,如係道光23年向泰
山、壽山買地時設立祭祀公業,其時賴成長為60多歲,距其死亡(約70歲)時,尚有6、7年,如果確有其事,何以生前未曾交代其子孫,留下蛛絲馬跡,且查無其設立祭祀公業之任何相關文字,或成立相關之組織,或指定任何成員主其事,復查無其設立賴日生祀之祭拜場設神像,益足證明原告主張賴成長捐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說,並非事實。原告應證明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係由何人設立?設立在何時?而非講一些五四三,扯到更久以前賴成長捐獻而設立。設立當時,賴成長已死了50年,其土地早已由繼承人所繼承,焉有可能再有捐獻之事?否則賴成長在生時,為何不自己去申報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還需賴青雲幫賴成長設立,豈非十分矛盾。
㈦綜上所述,原告引證日據申告土地「理由書」,主張系爭祭
祀公業係賴成長捐地設立,但由以上舉證足以證明上開申告理由書之絕對不可採,諸如:⑴賴成長生前未曾在青埔擁有土地,或以其他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何來捐地?⑵賴成長與賴日生同時代之人,賴日生有嗣,且賴日生與賴成長無血親或近親之親屬關係,亦非賴成長之祖先或長老,是賴成長無為賴日生設立公業之原因。⑶道光23年賴日生尚健在,賴日生是土地出賣(簽署)人之一,賴成長自不可能以尚健在賴日生為享祀人,設立系爭公業。⑷再者,賴成長死亡之時,賴青雲尚未出生,兩者非親非故,無所牽連,賴成長不可能捨眾多直系血親,而囑命一個不相干,且未出生之賴青雲遵辦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⑸賴青雲當年為佃農,從事農耕,文盲並不識字,該理由書係由他人所撰,所撰與事實顯然不符,顯無證據力。⑹凡此種種已完全否定了上揭申告理由書記載之真正,從而原告持上開申告理由書,資為證明賴成長為奉祀享祀人「賴日生」,而捐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不能提出「原始設立憑證」以證明賴成長死亡之前既有設立系爭公業之事實,且亦不能提出奉祀享祀人「賴日生」之牌位,以證明渠主張奉祀賴日生之事實,是原告意圖將奉祀「泰山、壽山」之牌位,混充「賴日生」之牌位,顯然又是移花接木之計,實無可憑信。而被告就所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當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賴成長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不論原告是否為賴成長之後裔子孫,均無派下權可言。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原告主張渠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乙情,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被告等人復以該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身分,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則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且恐將致使原告無法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自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顯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七、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所有土地原係為賴成長所有,後為奉祀享祀者「賴日生」,而將系爭土地予以捐獻,並設立本件之系爭祭祀公業。故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乃為賴成長捐地所設立,賴成長始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而原告既為賴成長之後裔子孫,自得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係為「賴日生」乙節固不爭執,惟以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所有土地乃係賴青雲所捐獻而設立者,並非賴成長,故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係賴青雲,非為原告所稱之賴成長,則原告縱係賴成長之後裔子孫,亦顯非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自無享有派下權之權利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首要之點即為:系爭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乙節?茲審究如下。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方式、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亦即法院於個案中,自仍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係由其先祖賴成長捐獻土地而設立,享祀者為賴日生云云,並舉出日據時期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之土地申告書及所附理由書、立杜賣斷根田契約書、合約書等件證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7頁、第22頁、第23頁、第32頁至第41頁)。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因認原告前揭所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為賴成長云云乙節,尚屬有疑,難認屬實,並不足採,詳如下述:
㈠原告雖提出立杜賣斷根田契約書及合約書為據,憑以主張祭
祀公業賴日生祀係由賴成長捐獻土地而設立云云。惟依該杜賣斷根田契約書之記載:「立杜賣斷根田契字人賴日生、木生、西川等,乾隆37年,叔祖國玉、芳生向業戶郭承給埔地壹所,坐落土名芝芭里林后庄,嗣後續開墾成田。至道光16、17年,國玉、芳生之嗣孫泰山、壽山兄弟將該田業墾批向本族成長手內胎借佛銀共肆佰伍拾大員,現立借字兩張為憑,歷年將該田租谷納利。近年因泰山、壽山兄弟相繼身故無嗣,用費銀項無所借出;日等叔姪議將該田業變賣,無人承領,爰托 中墾 求成長出首承買。即日仝中到地踏明界址,東至新埔為界,西至溪為界,南至溪為界,北至大車路為界,四至界址面踏分明;原帶陂塘貳口,承接大溪水,及本處泉水灌溉,又有未墾荒埔在內,併帶草厝壹座、牛椆、禾埕、菜園及周圍竹木等項,每年納業主大租照庄例一九五抽的。當日仝中三面議定,時值賣價銀伍佰大員正,係合前胎借銀在內,即日仝中契銀兩交明白,並無債貨準折等情;所有踏明界內田埔、陂塘、圳水、竹木、厝宅、牛椆、禾埕、菜園等項,概交買主永遠掌管,日後日等叔姪等永不得言贖,亦不得言贈;其田委係日等叔姪遺下之業,並無弊端,倘有別人滋事,係日等一力抵當,不甘買主之事,今欲有憑,立杜賣斷根田契壹紙,併帶上手墾批壹紙,又上年胎借字貳紙,合共四紙,付執為炤。即日批明實領田價銀伍佰大員足訖,再炤。再批明日等仝念泰山、壽山兄弟身故無嗣,爰是再向成長懇求,成長念及叔姪情誼,孤魂無依,是以將既賣斷田業界內,踏出田埔壹塊,以為每年祭掃之費,東西四至界址載在合約內明白,批炤。代筆人族 叔吉順 、為中人呂步雲、在場人老生,立杜賣田契字人賴西川、賴日生、賴木生」等語以及該合約書之記載:「仝立合約字人賴成長、吉順、日生、木生、西川、老生,今因泰山、壽山兄弟於道光16、17兩年內向本族成長借銀肆佰伍拾圓,將伊承祖父遺下芝芭里林后庄田業為胎納利,近年泰山、壽山兄弟身故無嗣,殯葬費用俱無所出,叔姪日生、木生等前來向成長懇求承買,依照墾批內田埔、茅厝、陂塘等項概歸成長掌管,議定田價銀共伍佰員,除舊欠肆佰伍拾員外,仍有銀伍拾員交日生、木生為還殯葬之費,當日契銀俱交明白。日生等仝念泰山、壽山無嗣,一堂香火墳墓無人奉祀,爰是再向成長懇求,念叔姪情誼,孤魂無依,將既賣斷田業界內,踏出田埔一塊,東至青埔陂圳為界,西至水圳為界,南至直透青埔圳頭為界,北至成長立石為界;又帶陂塘壹口,承接大溪圳水通流灌溉。現今每年定小租粟貳拾石外,又帶納業主大租粟照庄例一九五抽的,永遠歸泰山、壽山及伊祖父國玉、芳生每年香燈墳墓祭掃之費。此係成長出心念及孤魂,每年將此租粟交妥當叔姪收理,別位叔姪不得爭收,亦永遠不得將此田業生借典賣,致孤魂無依,今欲有憑,仝立合約字參紙壹張,各執存照。即日批明現時小租粟貳拾石除拾石為祭掃用費,每年仍存長拾石交妥當人收理放利,候放長積貯,以為起厝及修理墳墓之費,叔姪不得強借,倘有積長,叔姪再公議典買田業以為祭掃公費,批的。再批明合約字參紙,日生收存壹紙,成長收存壹紙,吉順收存壹紙,倘有要用,公仝取出,仝照;其田贌佃,自要公仝妥議,不得私自出贌,批照。道光貳參年八月日代筆人呂步雲」等情,相互參照以析,可知上開二契字之真意實為因 賴泰山賴壽山 身故無嗣,且所需喪葬費用無處籌措,故賴日生等乃請求賴成長承買賴泰山、賴壽山所遺留之田產,以還喪葬費用,並因念及賴泰山、賴壽山身故無嗣,於是賴日生等再向賴成長請求,而賴成長因叔姪情誼不忍孤魂無依,遂同意自所承購之田產內,劃出田埔一塊,並以該塊田埔每年收成之『一定數額』即小租栗20石作為賴泰山、賴壽山及其等祖父國玉、芳生之香燈墳墓祭掃之費,並且當場約明該20石小租栗除以其中10石作為祭掃之費用外,餘10石則予放利生息,俟長久積餘,再用以典買田業以為祭掃公費,顯然僅係在賴成長自己土地上設定「物的負擔」作為祭掃費用,而非捐獻土地(蓋按祭祀公業,依其設立方式,可分為4種,而其中捐獻字祭祀公業,係指由一人或數人捐設親族祀業者,亦有為他人設立祀業者,如土地業主為無嗣的開拓該土地的功勞者或前業主抽出部分土地或租穀充為祭祀費者是。這種祭祀業,因為土地業主體恤前土地業主絕嗣無子孫,故就自己所有土地設定了「物的負擔」給予祭祀業,然而祭祀業僅取得設定字契上定額的「物的權利」,也就是就踏出的土地上,每年收益的租穀中,以若干比例作為祭祀費用,業主並沒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祭祀業,土地所有權仍然在設定人(業主)手裡,詳參見 戴炎輝 著「香燈租─關於支分所有權物的負擔之若干考察」一文)。否則,倘為捐獻土地,又何需特別約定以其每年收成之『一定數額』即小租栗20石作為祭掃之費?以及並特載明賴成長亦永遠不得將此田業生借典賣,俾免無收成可得,而致孤魂無依,蓋如已捐獻土地,本無法再為生借典賣,何需再為提醒,豈非多此一舉?足見依上開二契字之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賴成長同意指定土地1筆,並將其收成之租谷每年固定抽出20石作為賴泰山、賴壽山及其祖父國玉、芳生之祭掃費用而已,尚無法遽然認定賴成長有捐獻土地之情,遑論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乙事。是原告舉出上揭之立杜賣斷根田契約書以及合約書,顯然並不足以證明渠所稱賴成長即是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之事實甚明。
㈡原告雖又以賴青雲於日據臺灣時期,向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為土地業主權申告時,所附之理由書記載為據,主張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土地係為賴成長所捐獻,賴成長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云云。然而,該理由書之內容不過係將賴青雲所以擇該理由書上所列載之5筆土地,據以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緣由予以說明而已。因其內容並非全然無誤,諸如賴成長並非賴青雲之祖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土地申告過程中,根據賴青雲所提出證明土地業主權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土地之業主權於申告前,乃係屬於賴青雲所有無誤,即被告辯稱賴青雲自賴成長之嫡系子孫賴殿等兄弟已購得上揭土地乙節屬實,自仍應以土地申告過程中,賴青雲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憑據,而難僅憑該理由書中曾敘及「成長獻與日生永祀為業」等字樣,即遽認確係由賴成長捐獻系爭土地,而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易言之,原告雖援引該理由書中之敘述文字為依據,但因該理由書之記載明顯與申告時所附具之證據資料有所不符,自難認所敘屬實。遑論原告就賴成長究竟如何捐獻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以及係於何時捐獻?為何係由賴青雲持丈單、買買紅契為申告,而非係賴成長之後裔子孫?等情,均始終無法加以舉證說明之,益徵所述,尚乏依據,難認屬實。綜上,原告所提證據顯然猶尚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為明確。
㈢況被告抗辯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係由賴青雲捐獻土地而設立乙
節,又非無據,此觀:⑴被告抗辯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所有系爭土地,係由賴青雲於明治33年,捐出上開土地共5筆,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並向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辦理申告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申告書5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三第169頁起)。而由該些申告書上所載,可見賴青雲斯時為申告,渠所提出之證書乃分別為『丈單』及『買賣紅契』。而其中『丈單』係清光緒年間,臺灣巡撫劉銘傳於臺灣實施清賦事業,推行土地清丈,成立「臺灣布政使司」,下令清查全台私有田園面積,要求田主出面登記產權,發給丈單,以確定地租繳納義務人及業主權,是土地業主永遠管業之證明書,且於土地買賣時需併同移轉,最早於光緒14、15年間始有丈單之核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頁、第157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光緒21年賴成長之嫡系子孫賴殿等兄弟因家道中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賴青雲乙情,即非無據,且正因如此,賴青雲始得持「丈單」證明業主權,並據以獻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另買賣紅契部分亦然,蓋於前清時期,為土地之買賣時,賣契完稅後,官府會將布政司發給之契尾黏於契字,交給業主收執,因契尾蓋有布政司之朱印,故謂之紅契。紅契於土地買賣時需併同移轉交付。從而,亦得藉由買賣紅契之提出,以證明業主權之存在。是賴青雲於申告時,既有提出買賣紅契,以證明其業主權之存在,並據以獻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且經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之查定屬實後,始編列入冊,自堪認屬實,足以採信。⑵再參酌於土地申告當時,賴成長之嫡系子孫賴殿等人既均尚存(按賴殿係於明治44年9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賴齡係 昭和 14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80頁;賴霞係民國38年6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卻無何人對賴青雲之申告提出異議,益徵上情應非子虛。⑶復佐以賴成長於道光23年間,因購買賴泰山、壽山兄弟所遺下之土地而簽立之合約書,日後亦係由賴青雲之子孫 賴登元 保管,此參卷附合約書影本下方有「昭和16年12月5日抄,賴登元抄」等字樣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被告稱賴青雲向賴殿兄弟購買土地乙節確屬真實,否則該合約書為何係於賴青雲之後代子孫所持有?⑷另由卷附之土地台帳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39頁)以及土地申告書觀之,位於系爭土地(即155、156、157、163、164地號番地)周圍之其他番地,包括151地號、152地號、153地號、154地號、158地號、159地號、160地號、161地號、162地號,其業主權均係歸於賴青雲所有,則衡情於申告前,認系爭土地亦應係同歸於賴青雲所有,誠屬合理。因此,綜上所析,被告辯稱賴青雲已向賴殿兄弟購得系爭土地乙節,既非無據,且賴青雲又係持足以證明其業主權之『丈單』及『買賣紅契』為證書,據以申告土地,並經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查定屬實,編列入冊,及佐以四周土地均係屬賴青雲所有乙情,足認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乃係由賴青雲捐獻土地而設立乙節,要非子虛,足以採信。
㈣再者,依原告同宗族人(即同是賴成長之後裔子孫) 賴朝乾
等人於95年間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資料時,依其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沿革,亦係謂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為賴青雲,此情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3號裁定所肯認,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起)。
㈤此外,依據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相關卷證所附資料以觀,於明治33年以前,確實並無已有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設立之資料存在(至於土地申告書上所記載之「業主賴日生祀」當係賴青雲於申告時,因已有意捐獻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故而逕於業主欄載為「業主賴日生祀,管理人賴青雲」,此由賴青雲乃係以『丈單』及『買賣紅契』為其原有業主權之表彰乙節,即可得知),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賴成長生前究係如何指定將特定土地之全部移轉交付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即欠缺成為祭祀公業之設立行為及獨立財產存在,縱賴成長生前主觀上確有為祭祀賴日生而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意思,亦與祭祀公業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即仍尚難認賴成長業已完成捐獻土地設立祭祀公業之行為甚明。
㈥準此,本院茲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綜合全辯
論意旨,因認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所有土地,應係賴青雲取得後,再捐獻移轉與系爭祭祀公業無訛。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青雲等語,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九、承上所述,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既為賴青雲而非賴成長,縱原告係賴成長之後裔子孫,亦顯非本件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自無派下權可言。又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存在,故關於被告是否係「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自非本件所應審酌之標的,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重測前)│重測後│面積㎡│所有權登記名義│備考│├──┼──┼────────┼────┼────┼───────┼───┤││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94.12│桃園縣│被徵收││1││青埔段│0381│││││││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257.86│祭祀公業│││2││青埔段│0382││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678.98│桃園縣│被徵收││3││青埔段│0385│││││││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362.9│桃園縣│被徵收││4││青埔段│0386│││││││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02.89│祭祀公業│││5││青埔段│0387││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0.27│桃園縣│被徵收││6││青埔段│0388│││││││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86.73│桃園縣│被徵收││7││青埔段│0389│││││││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57.66│祭祀公業│││8││青埔段│0390││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4.53│桃園縣│被徵收││9││青埔段│0392│││││││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2.84│桃園縣│被徵收││10││青埔段│0393│││││││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4.27│祭祀公業│││11││青埔段│0394││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4.68│祭祀公業│││12││青埔段│0395││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0.0021│祭祀公業│││13││青埔段│0396││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02.58│桃園縣│被徵收││14││青埔段│0397│││││││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211.83│桃園縣│被徵收││15││青埔段│0398│││││││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65.93│桃園縣│被徵收││16││青埔段│0399│││││││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86.96│桃園縣│被徵收││17││青埔段│040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0.36│桃園縣│被徵收││18││青埔段│0454│││││││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037│桃園縣│被徵收││19││青埔段│0455│││││││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7.93│桃園縣│被徵收││20││青埔段│0457│││││││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3.89│桃園縣│被徵收││21││青埔段│0458│││││││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0.38│桃園縣│被徵收││22││青埔段│0459│││││││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41.08│桃園縣│被徵收││23││青埔段│046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9.44│桃園縣│被徵收││24││青埔段│0461│││││││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4541.8│祭祀公業│││25││青埔段│0462││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230.61│祭祀公業│││26││青埔段│0663││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467.17│祭祀公業│││27││青埔段│0664││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54.21│祭祀公業│││28││青埔段│0673││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337.98│祭祀公業│││29││青埔段│0674││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2526.95│祭祀公業│││30││青埔段│0675││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5.98│祭祀公業│││31││青埔段│0705││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166.46│祭祀公業│││32││青埔段│0713││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29613.21│祭祀公業│││33││青埔段│0718││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7006.6│祭祀公業│││34││青埔段│0721││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2649.81│祭祀公業│││35││青埔段│0723││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779.61│祭祀公業│││36││青埔段│0727││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600.63│祭祀公業│││37││青埔段│0728││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2000│祭祀公業│││38││青埔段│0729││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521.85│祭祀公業│││39││青埔段│0731││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48.51│祭祀公業│││40││青埔段│0732││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396.27│祭祀公業│││41││青埔段│0733││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89.09│祭祀公業│││42││青埔段│0734││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4337.65│祭祀公業│││43││青埔段│0735││賴日生祀│││││0000-0000│地號││││├──┼──┼────────┼────┼────┼───────┼───┤││建物│桃園縣中壢市○○○段│66│祭祀公業│││44││青埔段│0000-000││賴日生祀│││││00000-000│建號││││├──┼──┼────────┼────┼────┼───────┼───┤││建物│桃園縣中壢市○○○段│274│祭祀公業│││45││青埔段│00000-00││賴日生祀│││││00000-00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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