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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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已為第2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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