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䒕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䒕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應補充被告是否持有適當且有效之駕駛執照為「自上開飲酒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及第8列關於被告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並於同日1時18分許對張䒕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䒕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應予譴責,且確分別與 石明益白浚輿 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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