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45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背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基於為他人利益之犯意」、「使 嘉偉 行受有利益」,應分別更正為「竟意圖損害金鴻銓公司之利益」、「致金鴻銓公司之營業額受有損害」;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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