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謙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總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800元」,應更正為「總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850元」(見偵緝卷第113-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糾紛,率爾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侵害他人財產權,逞一時之快,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43-44頁)、知所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以安全帽毀損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然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又該安全帽客觀上並非危險物品,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程序複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