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功毅
夏庭軒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61號、110年度偵字第2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夏庭軒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晚上,騎乘牌照號碼MYG-60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安順東二街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1分許,行經無號誌之榮德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黃功毅騎乘牌照號碼MGQ-6278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六路由梅川東路往安順東二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均因前述疏失,致車輛發生碰撞,黃功毅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右無名指甲床撕裂傷併指甲脫落、右無名指撕裂傷、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夏庭軒則受有左手第三及第四及第五指骨折、雙腳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夏庭軒、黃功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夏庭軒、黃功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黃功毅、夏庭軒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