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第630號、第687號、第79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簡式審判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9號、第17063號、第19660號、第21067號、第22154號、第31279號、第7546號、第401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亞倫經原審判處如上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上開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含定執行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亞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9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附表一所示之被詐騙之被害人 汪姵吟 、 余翊慈 、 徐千素 、 郭儀珍 、 施佩吟 、 許婷琦 、 林佑澄 等人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被詐騙之被害人 盧彥熏 、 王采薇 、 姜曉涵 等人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詐騙之被害人張 容瑄 、 蔡智明 之證述;受讓毒品之 薛文任 、 陳富鴻 之證述;詐欺被害人等匯款之交易明細,及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同時轉讓愷他命給薛文任、陳富鴻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輕罪部分雖符合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輕罪之減輕事由僅能於量刑時為審酌等情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1年、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年1月、1年1月、1年、4月),並就編號1至12部分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三、惟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本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偵詢中均供稱雖約定有報酬,但尚未領得即為警查獲(112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未經被告一併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因此,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得邀減輕之典。
㈣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因此,想像合犯之輕罪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則輕罪亦應於於量刑時為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或於量刑時為審酌。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得邀減刑之寬典,嗣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中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就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而經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行為時係一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修正前之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洗錢罪為重,然如上說明,本件輕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經減輕後得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是經比較後,仍以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輕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於量刑時為審酌。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除於偵查中
自白外(見111年度偵字第17063號卷第117、119、129頁、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卷第12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審金訴字第630號卷第158頁、本院金上訴字第327號卷第58、120頁),依裁判時法,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被告係以參加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從事詐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犯罪之手段、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等工作,並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等遂行上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獲募後主使者,及難以追回被害人受騙之財物,情節非輕,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所擔任角色及分工並非居核心之地位、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亦有減輕事由、犯後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汪姵吟、徐千素達成調解,同意賠償部分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上訴字第327號卷第129頁)、各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三所示犯罪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罪,及轉讓偽藥罪之事證明確,就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後,審酌被告參加詐欺集團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任意轉讓偽藥愷他命,助長偽藥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孳生社會犯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角色及分工,並非居核心之地位、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部分存有減刑之審酌事由;轉讓偽藥之對象僅2人,數量非鉅,已與附表一編號7號及附表三編號1、2示之告訴人林佑澄、 張容瑄 、蔡智明、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施佩吟、王采薇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佑澄、施佩吟、王采薇,雖因尚未屆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而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張容瑄、蔡智明,惟告訴人張容瑄、蔡智明已取得可對被告求償之執行名義,應認被告附表一編號5、7;及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上開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7-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年1月、1年1月、1年、4月),除已依刑法第57條詳為審酌,所為裁量亦均接近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云云 ,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由,及所為量刑裁量並無不當等,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偵訊中固坦承有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然尚未取得即為警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然其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辯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我以為是賭客匯進來之賭資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279號卷第13頁);附表二部分供稱:我沒有,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語(見112年度11139號卷第175頁);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111700號卷第71-72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容瑄部分稱係:這二筆錢是別人向我購買火幣平台U幣虛擬貨幣給我的錢,我沒有詐騙任何人等語(見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230922號卷第91-20頁);關於編號2告訴人蔡智明部分則辯稱:我不清楚,沒有參加詐騙蔡智明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卷第85頁);嗣又供稱:「(上開2件案子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承認有幫忙詐欺、洗錢,旋又改稱我不承認詐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第43頁),就詐欺取財部分終究未坦承犯行,是被告並未於偵查中承認有詐欺取財之情事,而行為時之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偵查或審判中一度自白即可邀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說明,因對量刑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 就此部分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六、不定執行刑之理由: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擄人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因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不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周容、張良鏡、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1告訴人汪姵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姵吟,冒用臉書客服專員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賣場更新云云,致汪姵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32秒、46分46秒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 黃佳琪 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子底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14,000元,共計提領13萬4,000元,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2告訴人余翊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翊慈,冒用國泰客服專員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賣場停權處理問題云云,致余翊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50秒許、6時26分23秒許,匯款44,123元、29,989元至上開帳戶。3告訴人徐千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徐千素,冒用客服專員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取消錯誤會員設定云云,致徐千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5時13分許,匯款23,123元、25,123元至 翁尚瑋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誠美門市,提領4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4告訴人郭儀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繫郭儀珍,冒用郵局客服專員名義,向其佯稱可協解除會員扣款設定云云,致郭儀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112年1月5日晚間6時28分、33分許,匯款8,000元、1,000元至上開帳戶。被告於12年1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提領1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5被害人施佩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間6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施佩吟,冒用購物網站專員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經銷商設定云云,致施佩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112年1月5日晚間6時42分許,匯款9,983元至上開帳戶。6告訴人許婷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許婷琦佯稱:蝦皮賣場網購商品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婷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4萬9,996元至 黃宇微 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轉匯4萬9,98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搭乘由 黃健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ATM,提領4萬9,900元,再將款項交與黃健鈞而層轉與集團其他成員。7告訴人林佑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佑澄,佯稱訂單誤設為5件,須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佑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24分、37分許,匯款4萬9,307元、1萬6,093元至 林雅萍 名下莿桐鄉農會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被告於晚間10時41分至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市場辦事處的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6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2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至5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至7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之犯罪事實。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1告訴人盧彥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盧彥熏,並向其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盧彥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 楊育維 之郵局帳戶。2被害人王采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王采薇,並向其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王采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21分至27分許,接續匯款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楊育維之玉山銀行帳戶。3告訴人姜曉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姜曉涵,並向其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姜曉涵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楊育維之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第三層)1張容瑄⒈於111年6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匯款5萬元。⒉於111年6月22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以 黃子祐 名義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於111年6月22日晚間7時55分許,轉匯4萬9,999元。⒉於111年6月22日晚間7時56分許,轉匯1萬7,822元。本案高銀帳戶於111年6月22日許,轉匯11萬7,515元 陳偉翔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蔡智明⒈於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⒉於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4萬元。本案悠遊付帳戶。⒈於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7分許,轉匯3,000元。⒉於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57分許,轉匯3,400元。本案中信帳戶⒈於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11分許,轉匯4萬9,999元。⒉於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13分許,轉匯3萬0,001元 黃若豪 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即編號1-6部分)及原判決宣告刑(即編號7-13部分)1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關於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蔡亞倫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2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關於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蔡亞倫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3附表一編號3原判決關於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蔡亞倫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4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關於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蔡亞倫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5附表一編號5原判決關於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蔡亞倫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6附表一編號6原判決關於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蔡亞倫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拾月。7附表一編號7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二編號1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二編號2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二編號3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表三編號1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附表三編號2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事實欄二蔡亞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玖壹貳公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