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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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倫選任辯護人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9號、第17063號、第19660號、第21067號、第22154號、第31279號、第7546號、第401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倫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蔡亞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等工作,並提供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綁定蔡亞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9、630號、第796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一所示之 汪姵吟余翊慈徐千素郭儀珍施佩吟許婷琦林佑澄 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佯稱內容等詐欺手法,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蔡亞倫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交與 黃健鈞 (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偵辦)而層轉與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汪姵吟、余翊慈、徐千素、郭儀珍、施佩吟、許婷琦、林佑澄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
先由蔡亞倫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中門口,向不知情之 楊育維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育維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育維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後,於不詳時、地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育維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二所示之 盧彥熏王采薇姜曉涵 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之佯稱內容等詐欺手法,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楊育維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盧彥熏、王采薇、姜曉涵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
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晚間6時45分許,撥
打張 容瑄 之手機,並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公司訂單設定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訂單云云, 張容瑄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匯至本案高銀帳戶。蔡亞倫於接獲指示後,再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容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傳送簡
訊予 蔡智明 ,並佯稱:可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紓困金,但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蔡智明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內。蔡亞倫於接獲指示後,再將款項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等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智明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蔡亞倫明知 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之217號房內,將其所有之愷他命(不能證明淨重20公克以上)置於桌上,無償供在場之 薛文任陳富鴻 自行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嗣因蔡亞倫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於112年1月12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午夜)12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蔡亞倫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1.912公克),及K盤1個,而查悉上情。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亞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育維、另案被告 黃子祐 、證人即告訴人汪姵吟、余翊慈、徐千素、郭儀珍、盧彥熏、許婷琦、林佑澄、姜曉涵、張容瑄、蔡智明、被害人施佩吟、王采薇、證人 林雅萍 證述相符,並有人頭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相關之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汪姵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余翊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千素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儀珍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施佩吟之轉帳記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證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00941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指紋鑑定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告訴人盧彥熏之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被害人王采薇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姜曉涵之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楊育維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許婷琦、林佑澄之報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30、436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6、7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偽造之衛生福利部網頁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黃子祐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另案遭查扣手機內資料光碟、被告申設之高銀帳戶、悠遊付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12、13、14、15號不起訴處分書、 黃若豪 王道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文任、陳富鴻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證人陳富鴻尿液代碼:I-112013、證人薛文任尿液代碼:I-11201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之愷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人所購買,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其取得管道並非醫療機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 開愷 他命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事實欄二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一㈢⒈、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康大」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3、4、7、附表
二編號2、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轉匯如附表一、三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
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將愷他命置於香堤汽車旅館之217號房內桌上,任由在場人自行拿取之方式,同時轉讓愷他命與薛文任、陳富鴻2人,揆諸上開說明,乃屬一轉讓行為而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並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⒍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如事實欄一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依同一法理,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又無視政府禁令,任意轉讓偽藥愷他命,足以擴張愷他命之流通,助長偽藥、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孳生社會犯罪問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之對象僅2人,轉讓偽藥之數量非鉅,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
7、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示之告訴人汪姵吟、徐千素、林佑澄、張容瑄、蔡智明、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施佩吟、王采薇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汪姵吟、徐千素、林佑澄、被害人施佩吟、王采薇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網路銀行轉帳證明影本、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字第629號卷第109至110頁、第219至221頁、審金訴字第630號卷第97至98頁、第147頁、第185至195頁、審金訴字第687號卷第99至100頁、第191至195頁、審金訴字第796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83至187頁、審金訴字第92號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雖因尚未屆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而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張容瑄、蔡智明,惟告訴人張容瑄、蔡智明已取得可對被告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5、7、附表二編號2、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示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四編號1至1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愷他命1包,送驗後確認為愷他命無訛,業如上述,自屬偽藥無訛,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K盤1個,卷內無事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周容、張良鏡、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1告訴人汪姵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姵吟,冒用臉書客服專員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賣場更新云云,致汪姵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32秒、46分46秒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 黃佳琪 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子底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14,000元,共計提領13萬4,000元,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2告訴人余翊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翊慈,冒用國泰客服專員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賣場停權處理問題云云,致余翊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50秒許、6時26分23秒許,匯款44,123元、29,989元至上開帳戶。3告訴人徐千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徐千素,冒用客服專員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取消錯誤會員設定云云,致徐千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5時13分許,匯款23,123元、25,123元至 翁尚瑋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誠美門市,提領4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4告訴人郭儀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繫郭儀珍,冒用郵局客服專員名義,向其佯稱可協解除會員扣款設定云云,致郭儀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112年1月5日晚間6時28分、33分許,匯款8,000元、1,000元至上開帳戶。被告於12年1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提領1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5被害人施佩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間6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施佩吟,冒用購物網站專員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經銷商設定云云,致施佩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112年1月5日晚間6時42分許,匯款9,983元至上開帳戶。6告訴人許婷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許婷琦佯稱:蝦皮賣場網購商品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婷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4萬9,996元至 黃宇微 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轉匯4萬9,98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搭乘由黃健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ATM,提領4萬9,900元,再將款項交與黃健鈞而層轉與集團其他成員。7告訴人林佑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佑澄,佯稱訂單誤設為5件,須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佑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24分、37分許,匯款4萬9,307元、1萬6,093元至林雅萍名下莿桐鄉農會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被告於晚間10時41分至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市場辦事處的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6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2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至5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至7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之犯罪事實。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1告訴人盧彥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盧彥熏,並向其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盧彥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楊育維之郵局帳戶。2被害人王采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王采薇,並向其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王采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21分至27分許,接續匯款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楊育維之玉山銀行帳戶。3告訴人姜曉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姜曉涵,並向其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姜曉涵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楊育維之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第三層)1張容瑄⒈於111年6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匯款5萬元。⒉於111年6月22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以黃子祐名義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於111年6月22日晚間7時55分許,轉匯4萬9,999元。⒉於111年6月22日晚間7時56分許,轉匯1萬7,822元。本案高銀帳戶於111年6月22日許,轉匯11萬7,515元 陳偉翔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蔡智明⒈於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⒉於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4萬元。本案悠遊付帳戶。⒈於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7分許,轉匯3,000元。⒉於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57分許,轉匯3,400元。本案中信帳戶⒈於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11分許,轉匯4萬9,999元。⒉於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13分許,轉匯3萬0,001元黃若豪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一編號5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一編號6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二編號1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二編號2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二編號3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表三編號1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附表三編號2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事實欄二蔡亞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玖壹貳公克)沒收。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796 號判決(113.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0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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